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

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0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吴斌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建傅声国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
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瑞吉公司在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书中表示,其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文件中明确,诉争商标由蓝和白组合而成,该颜组合商标实际使用方式为:用于咖啡、饮料等包装容器上。以杯子为例,蓝用于杯身,白鹿图用于杯身正面,约占正面杯身的40%。同时明确了蓝、白号。    以上事实,有瑞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组合和声音等,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主要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或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一般而言,颜组合标志固有的显著性较弱,其得以作为商标注册,需要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瑞吉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由蓝白颜组合而成,虽然已指定号,但此两种颜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颜,因号产生的颜差异对相关公众的视觉效果影响并不明显。    本案中,瑞吉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咖啡杯上使用的标志主要为蓝底中间白鹿剪影、圆形白底中间透明鹿剪影等,在咖啡店店招中还使用了圆形蓝底中间的白鹿剪影、圆形白底中间的蓝鹿剪影等。可见,瑞吉公司主要使用鹿头造型剪影标志,其在咖啡杯上使用的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作为图形标志,特别是鹿头造型的图形标志,而非颜组合标志对待。至于瑞吉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蓝白颜所占杯身比例6:4以及蓝白交界处呈现鹿的轮廓的情况,在鹿头造型较为明显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既不能准确分辨蓝白颜之比例,也不易将区分蓝白颜的异形曲线脱离鹿头造型而仅视为颜
要素分界线。因此,瑞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标志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瑞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0:20:11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蓝白颜组成,使用在杯身或瓶身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瑞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瑞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诉讼时,瑞吉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将诉争商标定性为图形商标并适用图形商标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程序违法。诉争商标由特定号的蓝和白构成,颜要素非同行业常用颜,二、原审判决未考虑诉争商标限定的使用方式。诉争商标蓝占据杯身表面的60%,白占据40%,白位于蓝之内,蓝白交界处为异形,呈现鹿的轮廓,而非传统颜组合的平行、并列或分开排列方式。因此,颜组合限定的使用方式呈现特定的外在形态,具有固有显著性。三、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经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瑞吉公司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第二食品厂西农科院北圃厂(中关村东路118号)北楼1层C区006。
     法定代表人:郭谨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01:12: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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