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晓敏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卢晓敏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晓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周兵 
【当事人】卢晓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周兵 
【当事人-个人】卢晓敏周兵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凤德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卢晓敏;周兵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卢晓敏作为诉争商标受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卢晓敏提交了诉争商标信息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由原申请人周兵转让至现申请人卢晓敏。    另查一,2019年8月27日,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转让人:周兵,受让人:卢晓敏。    另查二,在本案诉讼中,诉争商标受让人卢晓敏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认可转让人周兵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及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周兵认可上述事实,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三,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另查四,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周兵在原审诉讼中放弃
诉争商标在4401组“护理院”、4405组“卫生设备出租、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661期《商标公告》、卢晓敏于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卢晓敏作为诉争商标受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卢晓敏认可诉争商标转让人周兵在原审诉讼中放弃诉争商标在4401组“护理院”、4405组“卫生设备出租、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周兵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程序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卢晓敏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应予维持。卢晓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周兵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04:5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周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在先障碍,对此不再评述。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兵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希望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裁定之后再行审理;2.诉争商标原申请
人周兵放弃诉争商标在4401组“护理院”、4405组“卫生设备出租;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卢晓敏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卢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原告:周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晓敏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卢晓敏。
     2.申请号:29979388。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2;4405):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理疗;护理院;健康咨询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朱成荣。
     2.注册号:24368691。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6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5:22: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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