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伟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良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屹
【当事人】李良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屹
【当事人-个人】李良伟张屹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哲郭嫚
【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良伟;张屹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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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李良伟。 2.注册号:1943692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5.标志 6.被宣告无效的商品(第11类):电吹风、烫发用灯、灯、冰柜。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张屹。 2.注册号:14378746。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灯、烫发用灯、冰柜、制冰机和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61584号《关于第19436926号“ENZOSA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诉争商标在“电 吹风、烫发用灯、灯、冰柜"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诉争商标在除“电吹风、烫发用灯、灯、冰柜"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张屹著作权的损害。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电吹风、烫发用灯、灯、冰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李良伟提交了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照片打印件。 在商标评审阶段,张屹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李良伟商标注册信息、他人模仿张屹商标注册信息; 2.张屹店铺照片、带有“ENZO"标识的订货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张屹维权情况; 4.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年审信息、主体资格等; 5.张屹主体资格、作品登记证书; 6.张屹在中国商标网搜索李良伟商标注册情况证据保全公证书。 李良伟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李良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NZO"英文词汇来源及含义网络搜索
结果打印页; 2.在第11类商品上含“ENZO"商标的注册列表; 3.其他包含“ENZO"的被获准注册商标信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电吹风、烫发用灯、灯、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冰柜、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度较高,故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拉丁字母“ENZOSALON",引证商标为拉丁字母“ENZO"。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
良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良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04:2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良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良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李良伟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屹,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良伟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李良伟。
2.注册号:1943692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5.标志
6.被宣告无效的商品(第11类):电吹风、烫发用灯、灯、冰柜。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张屹。
2.注册号:14378746。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灯、烫发用灯、冰柜、制冰机和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61584号《关于第19436926号“ENZOSA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