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黑河市瑞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黑河市瑞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黑河市瑞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菲田晓东孙华坤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黑河市瑞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糕奥糖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7日刊发的第1657期商标公告,该公告显示第17629205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无效宣告;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其中显示恒吉兴公司住所为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建行开发公司14号楼000201室,瑞丰进出口公司住所为黑
河市爱辉区中央街综合楼(人民艺术剧院综合商场)(中央街189号);3.百度地图页面截图,显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14号楼距离中央东大街75号约1.1公里。其中,证据1用以证明瑞丰进出口公司申请注册的与糕奥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证据2至3用以证明瑞丰进出口公司与恒吉兴公司住所地距离相近,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另查,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恒吉兴公司名下商标共6枚,瑞丰进出口公司名下商标共70枚。  再查,诉争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由恒吉兴公司转让至瑞丰进出口公司,该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530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以上事实,有糕奥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通常而言,对于无正当理由,抢注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认定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予以规制。  本案中,根据糕奥糖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经公证的供应糖果点心合同、付款凭证、交货单及翻译、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蛋糕、糕点、蜜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  根据在案证据,瑞丰进出口公司在第29、30、35类商品或服务上拥有70枚商标,其中多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与糕奥糖公司名下多枚商标相近似的“ALEHKA”“爱莲巧”“阿伦卡”等商标。恒吉兴公司在第35类上注册了6枚商标,包括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俄罗斯食品品牌“KDV”、与乌克兰食品品牌“ABK”标志相近的“ABK 1991”商标、与俄罗斯巧克力品牌“ALENKA”标志相近的“ALEHKA”商标以及直接描述商品来源的“RUSSIAN CHOCOLATE”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为无效状态。考虑到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恒吉兴公司与现权利人瑞丰进出口公司名下均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未能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根据糕奥糖公司提交的俄罗斯糖果集团及瑞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知,瑞丰进出口公司从事的进出口服务中包括糕奥糖公司的糖果商品,瑞丰进出口公司应当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并且,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恒吉兴公司与现权利人瑞
丰进出口公司同处一地,存在串通抢注囤积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可能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09:19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糕奥糖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对其不予以具体评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糕奥糖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黑河市恒吉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吉兴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存在采用欺骗手段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二、糕奥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瑞丰进出口公司与恒吉兴公司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三、诉争商标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不能证明转让人在申请诉争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属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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