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LRC制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LRC制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LRC制品有限公司;李鸿立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LRC制品有限公司李鸿立 
【当事人-个人】李鸿立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LRC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雯张涵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鸿立 
【被告】LRC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征商品来源的标志。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空气"含有“地球大气层中的气体混合"“气氛、氛围"等多层含义,与核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等商品不存在直接关联,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47:2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LRC制品有限公司(简称LRC制品公司)。    2.注册号:14863090。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3日。    4.专
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1006):性爱娃娃;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    二、证据提交情况    2018年6月19日,李鸿立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空气套"的介绍、网络搜索“空气套"产品的信息列表、商品信息以及商品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空气套属于避孕用具,“空气"用在避孕用具等相关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品质和特征,具有欺骗性。    2.行政审查阶段,LRC制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空气"百度百科词条解释打印件;    2.含有“空气"的商标信息;    3.“空气套"“冈本空气套"“杰士邦空气套"网络搜索结果;    4.LRC制品公司打印件。    原审诉讼中,LRC制品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行政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证明在先判例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描述性标志而缺乏显著性;    2.“空气"品牌产品包装图、LRC制品公司“AIR"商标档案,证明经过LRC制品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3.“杜蕾斯"“Durex"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决、“杜蕾斯"品牌行业排名的网络报道以及杜蕾斯关于在中国开展公益活动的介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杜蕾斯"及“Durex"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4.2015年至2019年“空气"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5.“空气"牌避孕套在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    6.关于“杜蕾斯AIR空气"避孕套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调    查、“空气"避孕套产品广
告监测报告、广告投放及网络销售资料及部分广告照片;    7.关于“杜蕾斯AIR"产品活动的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8.2019年优酷、小米等视频软件播放“空气"避孕套产    品的广告截图以及相关数据统计;    9.“空气"避孕套产品照片;    10.媒体对“空气"避孕套的相关报道。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0209号《关于第14863090号“空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李鸿立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核定商品质量、品质、使用感受等特点的描述,其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LRC制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空气"与核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等商品不存在直接关联,具有一定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
局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二、商标若构成对商品质量、品质、使用感受等特点的描述,从而缺乏显著性系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而非该条款第三项所约束的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指出。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空气"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核定使用商品质量、品质、使用感受等特点的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LRC制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RC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大卫埃弗里特,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鸿立,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行初11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50: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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