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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莱士格车业有限公司;德国比比-莱士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莱士格车业有限公司德国比比-莱士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莱士格车业有限公司德国比比-莱士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松华陈明哲郭嫚 
【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苏州莱士格车业有限公司;德国比比-莱士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诉争商标由中文“格莱仕”及英文“GALAXY”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标注文字“莱士格”的自行车图形、坡路图形及英文“LEISGER”上下排列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分别为“格莱仕”“莱士格”,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志。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自行车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
标一相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格莱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4: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格莱仕公司    2.注册号:12512227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5.标志:“格莱仕GALAXY”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德国比比-莱士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士格国际公司)    2.注册号:6046382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
行车;摩托车;电动车辆;车辆防盗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莱士格国际公司    2.注册号:3561070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毂;机动自行车;电动车辆;蓄电池搬运车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8148号《关于第12512227号“格莱仕GALAX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莱士格国际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格莱仕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格莱仕公司首页;2.产品图片复印件;3.诉争商标受让通知书;4.格莱仕公司营业执照;5.格莱仕公司企业画册;6.格莱仕公司连锁专卖店图片。    莱士格国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莱士格国际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2.商标局检索备案代理机构名单记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二由于到期未续展,现已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均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格莱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莱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格莱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格莱仕公司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误认。 
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莱士格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丁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国比比-莱士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山市格莱仕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格莱仕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44: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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