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兆琼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刘戈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兆琼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刘戈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兆琼刘戈 
【代理律所】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古乔古希公司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WIPO监控状态截图、WIPO删减商品公告、古乔古希公司珊瑚蛇系列商品及价格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古乔古希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
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本身是否近似。    其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具体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蛇图形构成,虽在蛇身扭动的幅度、蛇头蛇尾的细节勾勒等存有一些区别,但在指代事物、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其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为单方程序,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否则有违程序的正当性,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古乔古希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鉴于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古乔古希公司的上
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3:0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古乔古希公司    2.申请号:G1361491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1801-1802;1804-1806):皮革和人造皮革;动物毛皮等;(第26类,类似2601-2603):发用蝴蝶结;发带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时间机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9644530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7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1801-1802;1804-1806):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苏州梵蒂诗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531774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8月27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1月28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
年11月27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类似2601-2603;2605;2607):花边;饰带(缝纫用品)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8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614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9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和第2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古乔古希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蛇图形构成,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古乔古希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
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古乔古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从构图要素、线条运用、颜构成等方面来看,诉争商标运用光影明暗的变换和绚丽彩的区分,打造出具有写实性和立体感的图案,而引证商标是线条简洁明了的黑白平面图形,卡通感更强;二、从设计细节和整体视觉效果看,诉争商标模拟了自然界中珊瑚蛇腹部贴地向前蠕行的情态,造型自然修长富有设计感,而引证商标为对称设计的静态小蛇弯曲身形的卡通图案,造型精巧;三、诉争商标经过古乔古希公司长期的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与其形成紧密的联系以及唯一对应关系。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3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瓦尼·沃尔皮,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琼,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8: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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