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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博革新元件国际公司 
【当事人】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博革新元件国际公司 
【当事人-公司】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博革新元件国际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许德文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许德文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青麻莉坤许德文何芳琳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博革新元件国际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建隆新公司补充提交了2组证据:    1.与深圳市神龙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发票;与上海森中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票;与深圳市嘉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发票;与东莞市顺冠防静电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
货合同、发票;    2.与深圳市创意时代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子展(CEF)展位合同》(2012.12.19)、参展图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审查,不仅要坚持形式上的审查,亦要重视实质上的审查,对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无法通过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进入流通环节的使用,一般不认为其满足使用的要求,进而提高囤积商标成本,建立诚信市场环境。    具体到本案,对于建隆新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委托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4、6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5仅显示标的物为标签与画册,无法直接对应具体的印刷物;证据7为产品明细表,其仅显示建隆新公司公司的产品型号、参数等信息;证据8-22系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绝大多数均未直接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及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
亦难以核实。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隆新公司或兴建隆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建隆新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委托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系7份合同及前6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建隆新公司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未提交上述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系兴建隆公司为第三方企业所开具的9张发票,其既未显示产品名称,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隆新公司或兴建隆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建隆新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但其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证据2系展位合同及自制照片等,虽能显示诉争商标标志,但未显示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隆新公司或兴建隆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建隆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隆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建隆新科
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20:1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52416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笔记本电脑;电池;电动开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扩音器;微处理机;卫星导航仪器(截止)。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1457号《关于第8252416号“PROGRESSI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博革新元件国际公司(简称博革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建隆新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复审,后被诉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建隆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隆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建隆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行政及原审诉讼程序中,建隆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持续使用和宣传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并不存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0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后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博革新元件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格伦﹒斯塔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文,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建隆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建隆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52416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笔记本电脑;电池;电动开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扩音器;微处理机;卫星导航仪器(截止)。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1457号《关于第8252416号“PROGRESSI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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