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文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庆文;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庆文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庆文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保平李嵩辉杨增辉白洁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庆文;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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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河南新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乐公司办公场所及销售店铺的照片; 2.119号店铺照片及弗拉特书写的119店铺上交销售款的记录及翻译; 3.广州威诺公司的注册信息; 4.波兰分公司的注册信息; 5.维乐公司的注册信息及翻译; 6.维乐公司对外使用印章的图形; 7.维乐公司在提供的公证书;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9.俄罗斯仲裁 法院案件审理查询信息等。 以上事实,有河南新驰公司提交的照片、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 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书包、行李箱、手提箱”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种或类似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似,故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字母“Clairdelune”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嘚噜呢”、字母“Delun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嘚噜呢”、字母“Delun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文字“嘚噜呢”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文字“嘚噜呢”、字母“Delune”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均包含字母“delune”,且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原审法院关于标志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庆文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庆文主张其未收到河南新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听证原则作出被诉裁定,属于程
序违法。本案中,河南新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系王庆文答辩后,河南新驰公司再次提交的证据,前述证据并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上述证据向王庆文送达,并无不妥。故王庆文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文的其他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庆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庆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5:3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庆文。 2.注册号:28173733。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书包、旅行箱、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手提箱、手提旅行箱、包。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新驰公司)。 2.注册号:2744714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裘皮、毛皮、书包、背包、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旅行包、行李箱、包。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河南新驰公司。 2.注册号:19175973。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书包、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旅行包、手提旅行包(箱)、手提箱、运动包、包。 (三)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河南新驰公司。 2.注册号:19175930。 3.优先权申请日期:2016年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书包、旅行箱、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旅行包、手提旅行包(箱)、手提箱、运动包、包。 (四)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河南新驰公司。 2.注册号:19175921。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书包、旅行箱、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旅行包、手提旅行包(箱)、手提箱、运动包、包。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2971号《关于第28173733号“Clairdelu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王庆文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