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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雷域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雷域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雷域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勇李薇娟 
【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雷域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海力通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市盛波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品牌的“报警板”等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使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中,海力通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对外授权书及授权合同仅能证明许可关系存在;诉争商标宣传材料、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印刷彩页均未自制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其与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品牌为诉争商标的“红外”、“服务器”商品,并无发票予以佐证;其他合同及对应发票所涉商品中,“硬盘录机”“硬盘录像机”“解码器”“视频监控设备”“网络摄像机”属于第0908类似,“门禁读卡器”“报警板”属于第0920类似,“软件”属于第0901类似中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述商品均非海力通公司主张使用的复审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海力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应予维持。海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7:00 
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雷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雯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力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海力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海力通公司。
     2.注册号:6139850。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6-0909;0911-0912;0914;0922):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00185号《关于第6139850号“德电DED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1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海力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诉争商标对外授权书及授权合同;
     2.诉争商标宣传材料;
     3.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印刷彩页。
     在原审诉讼阶段,海力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证据1、3、5、7、8、10、11均为原件):
     1.海力通公司与江苏无锡得思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红外球机芯”、“硬盘录机”、“硬盘录像机”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2.海力通公司与上海狄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解码器”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3.海力通公司与慈溪市万达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门禁读卡器”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4.海力通公司与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红外”、“服务器”商品购销合同;
     5.海力通公司与珠海市新德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视频监控设备”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6.海力通公司与合肥赛为智能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软件”、“模块”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7.海力通公司与深圳安迅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网络摄像机”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8.海力通公司与沈阳普华安保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网络摄像机”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9.海力通公司与浙江某某和万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摄像机”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10.海力通公司与深圳市博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11.海力通公司与北京华之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为诉争商标品牌的“CCD监控专用型摄像机”商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5: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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