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本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本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本腾齐亚莉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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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
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良知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是由黑实心圆点排列而成的图形商标,易被识别为猫头图形,各引证商标标志中均含有猫头图案,二者在视觉效果和整体构图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否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并不影响对其和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定,对良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良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2:1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良知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由开放棱角构成猫耳、开放半圆构成猫头部分轮廓构成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含有开放棱角构成猫耳、开放半圆构成猫头部部分图案,分别添加字母“MiiOWsecret”、字母“iiOW”及字母“aoren”、中文汉字“猫人”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黑实体圆点勾勒而成,易被识别为猫头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共同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良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良知
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良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有明显区别,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轻易进行区分。诉争商标为单一结构的图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两个图形组合而成,从结构上看,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五至七除了有构图还有英文字母或单词,与诉争商标的区别更为明显,不会形成认识上的混淆;2.诉争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以及转让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没有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实际中也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诉争商标的构思最初形成于原申请人张楠独立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具有独特的含义。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和申请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7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信息学院路财智名座131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楠,自然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良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良知公司。
2.注册号:17632073。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内衣;婚纱(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简称猫人公司)。
2.注册号:4491925。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日。
4.专用期限: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