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小燕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施小燕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小燕;国家知识产权局;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施小燕国家知识产权局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施小燕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珩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菅珩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珩宇李彤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施小燕;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条应到考虑以下因素:(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2)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惠州雷士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报纸及期刊上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惠州雷士公司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结合引证商标曾经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器”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为“nYE”,引证商标为“nVC”,虽然二者仅第一个字母相同,后两个字母不同,但是由于诉争商标经过设计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度很高,诉争商标已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足以误导公众,致使惠州雷士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施小燕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施小燕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影响上述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惠州雷士公司驰名商标复制、模
仿的判断。因此,施小燕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施小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施小燕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37:0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施小燕。    2.注册号:6574695。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断路器;控制板(电)。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    2.注册号:3010373。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6649号《关于第6574695号“n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8日。    被
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施小燕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误导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惠州雷士公司产生联系,致使惠州雷士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小燕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施小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二、引证商标驰名程度不应渗透至全国各个地区和领域。三、在给予诉争商标权益保护的名称范围不应过宽。 
施小燕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珩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小燕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施小燕。
     2.注册号:6574695。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断路器;控制板(电)。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
     2.注册号:3010373。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6649号《关于第6574695号“n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8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21: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46778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诉争   惠州   注册   法院   引证   本院   原审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