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燕如马军刘晓梅 
【审理法官】徐燕如马军刘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志;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志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志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凤德易昂崔丽丽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徐志;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瓶身打底的图案元素有所不同,本专利该处为五角星,与对比设计不同;商标不同;正面方形区域及其下方文字不同;侧面不同。对比设计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够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
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中,徐志上诉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瓶身打底的图案有明显不同;主视图上部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瓶身侧面也不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下部的方形区域在颜、大小比例、文字内容、字体等都有不同,都能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风格类似,但是二者具体的设计特征均存在较大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瓶身打底的图案元素有所不同,本专利该处为五角星,与对比设计不同;商标不同;正面方形区域及其下方文字不同;侧面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元素均表现为深浅不一、重叠、交错排布,铺满瓶底的迷彩效果。正面图形图案均由上部较小的图形及下
部较大的图形组成,较小图形为上图下文字的图文组合,下方较大图形有竖排和横排的文字构成。侧面主要为说明性文字。其中,正面视图的图形相互位置、比例、文字排列等均较为相似,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体、细小的组成元素及排列方式的不同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徐志上诉认为,对比设计的显著图案文字具有不良影响,显著图案文字和整体包装、装潢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当作为证据评价涉案专利。对此,本院认为,对比设计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够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文字具体含义和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不具备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徐志的诉讼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384号):本专利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3: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2018年8月7日,徐志提出了名称为包装瓶(海萨特种兵)的20183043xxxx.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本专利为上细下粗的圆柱体,顶部有透明瓶盖。瓶身布满重叠排布、深浅不一的五角星;瓶身正面有“海萨特种兵”文字及半圆轮廓、鹰状图案组成的商标;商标下部为方形区域,区域内由深及浅区域分割为三部分,其上有纵向及横向排列的文字;方形区域下方有两行文字。瓶身背面图案与正面相同,左右两侧各有一圆角方形文字区域。    二、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为上细下粗的圆柱体,顶部有透明瓶盖。瓶身布满重叠排布、深浅不一的不规则图案;
瓶身正面有“特种兵”文字及盾形轮廓、人形图案、五角星组成的商标;商标下部为方形区域,区域内由深及浅区域分割为三部分,其上有纵向及横向排列的文字;方形区域下方有一行文字。瓶身背面图案与正面相同,左右两侧各有一文字区域。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徐志新提交(2020)苏10民终1085号判决、(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民事裁定、(2018)赣06民初39号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对比设计的显著图案有不良影响,不具有合法性;提交第24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证明对比设计已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外观设计同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不能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2.瓶盖相同;3.图案布局相同,瓶身均以重叠排布、深浅不一的图案为底,正面上部为商标、下部为方形区域、底部有文字,背面与正面相同,侧面为
文字区域;4.瓶身整体均布满呈迷彩效果的打底图案;5.瓶身下部方形区域基本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瓶身打底的图案元素有所不同,本专利该处为五角星,与对比设计不同;2.商标不同;3.正面方形区域及其下方文字不同;4.侧面不同。    对上述异同点,徐志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志主张:瓶身打底图案布满整个瓶子,对视觉效果影响很大,而本专利同对比设计在具体的细节性图案、颜等均存在较大差别,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淆;主视图上部和瓶身侧面图案部分差异明显;此外,两者在正面下部的方形区域在颜、大小和文字内容等均有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用于瓶类包装,对于包装瓶类产品而言,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其次,本专利未请求保护颜,因此本专利同对比设计局部颜差异不属于所要考虑要素。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元素均形成深浅不一、重叠、交错排布,铺满瓶底的迷彩效果的情况下,其具体、细小的图案元素及排列方式的不同不足以改变一般消费者由此形成的整体印象。再次,文字具体含义和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范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图形图案均由上部较小的图形及下部较大的图形组成,较小图形为上图下文字的图文组合,下方较大图形有竖排和横排的文字构成。虽然其中具体要素有所不同,但正面视图的图形相互位置、比例、文字排列等均较为相似。在此种情况下,上述不同不足以对视觉造成影
响。最后,侧面主要为说明性文字,该区别点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另外,徐志新提交的证据均同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综合分析本专利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不具备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徐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34: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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