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雷艳珍 
【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雷艳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颂雄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颂雄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颂雄黄志伟李冬颖 
【代理律所】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了制造包装袋的系统200,该系统包括包装袋处理单元,该单元包括送袋装置,剪切装置14,用来切割包装袋连接带PC的连接部分以形成包装袋。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包装袋成型装置进一步做了限定,该装置包括成型座和人字形成型槽,以及前述部件的设置位置。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17 23:27:31 
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陇中路。
     法定代表人:蔡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村。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和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454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第32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1.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中有关沟槽和环形轨道座、旋转鼓和转盘、烫刀机构与密封件之间对应关系的认定有误,进而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轨道座与证据2中的沟槽27不相同,证据2中的沟槽只能使可动件6a与固定件6b在闭合和打开之间进行瞬间
的切换,从图7中无法看出沟槽具有上升或下降的过程。本专利中的转盘与证据2中的旋转鼓不同,本专利的转盘是为了安装烫刀机构专门设计的。本专利中的转盘电机具有结构简单等优点,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的密封件6的结构不同。证据1中的送袋装置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证据1中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证据1公开,亦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不存在应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证据2与证据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人字形成型槽,且该槽亦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5亦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辩称:一、证据2中明确公开了沟槽27为环形,绕旋转鼓4一圈,从附图7中可以看出,右侧沟槽27的高度低于左侧的高度,并且结合“闭合压力可以逐步增加至旋转鼓的峰点,然后逐步减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证据2中的沟槽轨道具有上升和下降的部分。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转盘的具体结构,而证据2中的旋转鼓4也是用于安装密封件6,与本专利相同。三、证据2中的旋转鼓需要被旋转驱动,而电机是本领域的常规驱动方式,本专利中的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的密封件结构不同在于是否分体制造,而采用分体制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四、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送袋装置的结构,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在包装袋形成后进一步包括设有送袋装置的处理单元,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1中的后处理方式。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博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贸和荣公司述称:其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针对贸和荣公司就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的第20121042XXXX.4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
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8附件限定的技术特征要么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要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故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博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2:32: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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