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 ...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慧杰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慧杰 
【当事人-个人】李慧杰 
【当事人-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亚莉杨薇所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公牛集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在后续质证材料中提出该条款。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牛集团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
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在二审诉讼阶段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商标评审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其对应的法律条文为限,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申请内容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一并予以审查,但超出商标法规定期限的除外。商标评审部门未按前述情形予以审查,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后续质证意见等内容明显超出申请范围的,或者申请人仅在申请书和补充理由中罗列法律条文,在全文中没有相关事实及理由论述的,当事人据此主张商标评审部分遗漏评审理由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公牛集团公司在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提交补充理由,在上诉状及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仅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质证意见中列明该条款,依据上述规定,公牛集团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构成漏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公牛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
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轴对称图形,中间为盾牌形图案,盾牌内下方有一倒置三角形,两侧各有双翼。引证商标一为牛头型图案,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牛角状,下部为梯形,梯形内下方有一倒置三角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诉争商标在“信号灯、卫星导航仪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公牛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
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盾牌形图案及两侧各有双翼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牛头型图案、汉字“公牛”及拼音“GONGNIU”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牛头型图案、汉字“公牛”及英文“BULL”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虽然公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致使公牛集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公牛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牛集团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注册人实施了侵害公牛集团公司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公牛集团公司商标的恶意,属于商标使用不规范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牛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9:4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李慧杰。    2.注册号:14858354。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6;0907;0910;0913):信号灯;卫星导航仪器;压力计;电开关;整流器;断路器;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公牛集团公司。    2.注册号:3796713。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17;0919-0922;0924):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时器;传真机;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分线盒(电);麦克风;幻灯放映机;教学仪器;望远镜;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避雷针;电镀设备;灭火器;电焊烙铁;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电熨斗。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公牛集团公司。    2.注册号:
942664。    3.申请日期:1995年5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13):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公牛集团公司。    2.注册号:7204104。    3.申请日期:2009年2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13;0920):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电线接线器(电);调光器(调节器)(电);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电涌保护器;高低压开关板;电铃按钮;电门铃。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9406号《关于第148583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本案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公牛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宣传报道材料、所获荣誉证书、行政裁决及司法判决作为证据。具体包括:公牛集团公司在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企业构架及文化建设情况、企业获得荣誉的证据材料等。    商标评审阶段,李慧杰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未提交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公牛集团公司提交了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李慧杰曾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囤积知名商标情形的司法判决作为证据。主要包括: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26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之前已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并在“卫星导航仪器;压力计”商品上受到跨类保护;    2.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9年7月之前已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本案李慧杰及其关联公司对公牛集团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攀附公牛集团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信号灯;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鉴于被诉裁定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不再就引证商标二、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评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关于公牛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漏审问题,由于其在无效宣告阶段并未明确提出有关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请,不应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构成漏审的情形,公牛集团公司可对此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牛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注册人在使用诉争商标时实施了侵害公牛集团公司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公牛集团公司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具有摹仿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细节、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一经公牛集团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李慧杰与公牛集团公司为同业经营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
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引证商标二、三经公牛集团公司持续宣传及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损害了公牛集团公司的权益,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4.公牛集团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质证环节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未予审查,构成漏审,请求法院予以全面审查并开庭审理。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28: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46751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公牛   集团公司   诉争   引证   注册   相关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