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翔田龙周杰杨佳琳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新黎明科技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互联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
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商号)权。商号权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司法判决认定新黎明科技公司对“新黎明”商号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有可能对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有一定区别,但上述商品已被使用在防爆类电器上,为防爆类电器的组成部分,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
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黎明”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黎明科技”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包含中文文字“新黎明”,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虽然新黎明科技公司主张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的经营地点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均在乐清市柳市镇,但根据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工业区104国道北侧(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内)。根据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苏省苏
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某某,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同一或邻近的地点。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新黎明科技公司附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新黎明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5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24046号《关于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5:1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创控股公
司。    2.注册号:19238092A。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9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13):断路器、配电器(电)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技公司。    2.注册号:1424113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7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20):烟雾探测器;报警器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24046号《关于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配电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三、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多数为产品销
售及宣传材料,并非“新黎明”作为商号的证据,且新黎明科技公司籍以知名的防爆类商品专业性较强,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分。综上所述,综合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字“新黎明”作为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阶段,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行政楼、展览厅、会议室等图片;    3.大事记;    4.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据;    5.新黎明科技公司2001-2018年防爆电器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部分);    6.新黎明科技公司字号在防爆电器产品上实际使用产品图(部分);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的证明;    8.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明知新黎明科技公司商标字号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    9.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虚假宣传“新黎明”字号的证据;    10.新黎明科技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图及主要销售网络一览表;    1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要求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更名的决定;    12.新黎明科技公司部分工程标书、入网证;    13.新黎
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4.新黎明科技公司国内部分经销商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15.中央以及地方政府领导考察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证据;    16.新黎明科技公司获得的荣誉一览表及荣誉证书(部分);    17.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18.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10月的纳税情况;    19.新黎明科技公司宣传报道摘选;    20.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使用证据;    21.新黎明科技公司防爆电器等产品的标准化资质证书等。    在行政阶段,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财务报表;    2.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经营发票;    3.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    4.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5.“新黎明”资质证书;    6.印刷品图片等。    在一审诉讼阶段,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报警断路器”和“断路报警器”的搜索结果页;    2.2003年7月1日《乐清日报》上沈阳新黎明与新黎明防爆公司的合并公告;    3.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4.新黎明科技公司的知名度及荣誉证据;    5.2016年11月10日中石化指定采购商采购“新黎明”防爆灯具,采购商混淆采购了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产品被中石化用户拒收的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4日中海油采购商混淆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和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新黎明”的情况说明;    6.(2018)浙0212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书;    7.(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2133号公证书
、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名下商标清单;    8.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对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阳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通过百度搜索到的有关国内防爆电器行业知名企业的情况;通过“企查查”显示的防爆行业知名企业华荣、飞策、海洋王、森本的信息;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的汇总郑建平设立公司情况;乐清市新策防爆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上海新华荣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飞策防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信用报告;深圳森本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信用报告;    10.第九类在先“黎明”商标存续信息;    11.2003年6月29日《新民晚报》上沈阳新黎明和新黎明防爆公司的合并公告;2007年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章程;    12.浙江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信报告;百度搜索“新黎明科技”的搜索结果页;百度搜索“新黎明科创”的搜索结果页;浙江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页截图;    13.(2018)苏8602民初2067号案诉讼材料。    另查,乐清市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5日,后经两次名义变更,现企业名称为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振晓,后因发展需要,成立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黎明科技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新黎明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47: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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