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东稻有限公司;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东稻有限公司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东稻有限公司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苏佳佳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施敏丽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苏佳佳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施敏丽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晓柳婷苏佳佳施敏丽
【代理律所】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东稻有限公司
【被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东稻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2020年东稻有限公司参与设计的项目合同、发票及设计图; 2.东稻有限公司部分宣传合同、发票与实际宣传图片; 3.东稻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奖项; 4.部分福建金牌餐饮服务商/供应商推荐函。 二审诉讼中,东道创意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东稻有限公司申请的“东稻设”“东稻社”“东稻主”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予核准注 册; 2.2018-2019年度东道创意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品牌设计服务; 3.2018-2019年度东道创意公司取得的部分奖项。 上述事实,有东稻有限公司、东道创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相同或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服务类似的参照标准。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筑制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类别的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亦属于同一类似组。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已被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覆盖,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
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东稻”,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分别为繁体和简体的“东道”,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将其区分,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东稻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致与涉案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故东稻有限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东稻有限公司和东道创意公司并未对原本判决及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东稻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东稻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6:3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东稻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839852。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学咨询、建筑学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绘图、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东道创意公司)。 2.注册号:8071813。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建筑学、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质量控制、材料测试、(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代替他人称量货物、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物理研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道创意公司。 2.注册号:3530231。 3.申请日期:200
3年4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城市规划、室内装饰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电脑图文设计与制作、法律服务、无形资产评估。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35831号《关于第17839852号“东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东道创意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东道创意公司企业介绍及业务覆盖表、企业审计报告、相关合同及发票、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宣传报道、东道创意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判决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东稻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东稻有限公司所做部分案例合同、效果图;东稻有限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相关合同及发票;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
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尚可区分,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东稻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并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且已获得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客观上能够将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进行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0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