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霞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丽霞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丽霞;国家知识产权局;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丽霞国家知识产权局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丽霞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望开华齐佳美 
【代理律所】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丽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    本案中,首先,益海嘉里公司的“金龙鱼”商标在1996年12月27日之前在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被行政机关认定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于201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益海嘉里公司就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金龙鱼”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统计、获奖名称、荣誉情况、商业冠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金龙鱼”商标在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考虑到诉争商标标志“盈龙鱼”和“金龙鱼”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和“金龙鱼”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商品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食用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金龙鱼”商标,从而产生相关商品由益海嘉里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破坏“金龙鱼”商标和“食用油”商品的联系,减弱“金龙鱼”商标的显著性,进而使益海嘉里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诉裁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郑丽霞的相关上诉主张,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离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其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应当满足“金龙鱼”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和诉争商标构成恶意注册等要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金龙鱼”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郑丽霞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金龙鱼”商标的驰名程度理应知晓,但其不仅未予避让,反而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主观上构成恶意,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要件。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对郑丽霞恶意注册诉争商标单独论述,但结论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对郑丽霞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郑丽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郑丽霞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17:0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益海嘉里公司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早在1996年12月27日之前,“金龙鱼”商标即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知名度可持续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0年。故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益海嘉里公司“金龙鱼”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盈龙鱼”与益海嘉里公司“金龙鱼”商标整体呼叫相近,构成对“金龙鱼”商标的复制、摹仿,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益海嘉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郑丽霞均应当知晓“金龙鱼”商标的知名度,仍予以申请注册或接受转让,主观上难谓善意,构成恶意注册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丽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丽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不构成对益海嘉里公司“金龙鱼”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益海嘉里公司的商标“金龙鱼”的知名度是“金龙鱼”这个整体,“龙鱼”并不具备知名度,含有“龙鱼”二字的注册商标有二十余件,对益海嘉里公司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将损害郑丽霞正常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决认定诉争商标“盈龙鱼”构成“恶意注册”,明显与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恶意注册”构成要件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郑丽霞使用的诉争商标依法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益海嘉里公司超过法定的五年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申请期限、且未举证证明郑丽霞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作出宣告无效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益海嘉里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程序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郑丽霞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丽霞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
020)京73行初5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第8769705号“盈龙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0年10月22日被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止,注册人为郑丽霞。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1269号《关于第8769705号“盈龙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简称益海嘉里公司)的“金龙鱼”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构成对“金龙鱼”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郑丽霞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3:35: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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