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嘉怡
【代理律所】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项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 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海康威视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边缘域”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边缘”、英文字母“BYARCH”及图构成,其中汉字“边缘”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文字“边缘网”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边缘”,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
中止诉讼的情形,对海康威视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康威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8:0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和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汉字“边缘”,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康威视公
司所举其他包含“边缘”的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海康威视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希望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二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且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康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康威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询,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存在多个“边缘”商标共存,仅有商标尾部汉字不同,但这些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得以注册;3.引证商标二正在撤三审理中,其法律状态不稳定,请暂停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康威视公司)因商标申请
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7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海康威视公司。
2.申请号:29495065。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
初步审定的服务(第42类,类似4209):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城市规划。
被驳回部分服务(第42类,类似4217;4220):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手机软件设计;数据处理软件的更新;平台即服务(PaaS);工程绘图;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维护(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南京边缘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361627。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