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卫华邓达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6""005""005002""005002003"]"Gid":"1970324948867628""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06""00502""00502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7.28""CaseFlag":"(2020)京行终1761号""Title":"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2""0201"]"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6"]"Gid":"1970324946736311""Category":["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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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江小白公司提交了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在诉争商标(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2013年2月21日核准)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时第2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事实有第224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第22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第10325554号“江小白”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江小白”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因此,基于第22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江小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3456号《关于第12065938号“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12065938号“江记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5:0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小白公司。 2.注册号:12065938。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8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料酒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53456号《关于第12065938号“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江记小白”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商标“江小白”文字构成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江津酒厂“江小白”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江津酒厂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未明确引证商标,且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江津酒厂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江小白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
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关于2011年8月6日出版的《江津日报》的相关证据; 3.“江小白”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 4.相关行政裁定、判决文书等。 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津酒厂)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的江津酒厂与原商标持有人签订的酒产品销售合同; 2.媒体对江津酒厂及其产品的报道; 3.江津酒厂“江小白”酒封样表; 4.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5.经公证的江津酒厂与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江小白”标样的往来邮件; 6.江津酒厂“江小白”酒商品的货物运输协议; 7.江津酒厂“江小白”酒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 8.经公证的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3月全国糖酒协会视频; 9.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10.江津酒厂与重庆亚美设计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江小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江小白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和相关送货单; 2.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3.重庆市鼎山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4.江津酒厂企业信息; 5.重庆市渝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6.(2017)京73行初3194号行政判决书; 7.人民网关于电视剧《男人帮》的报道和介绍; 8.关于陶石泉创立“江小白”的媒体报道;
9.江津酒厂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蓝图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10.新蓝图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1.江小白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2.“江小白”通过影视植入进行宣传推广的截图; 13.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品牌所获奖项; 14.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商标在行政案件中的受保护记录; 15.江小白公司“江小白”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江津酒厂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在行政阶段已经提交过,新证据(复印件)主要包括: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司惩复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森宏酒水销售中心的关联关系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诉争商标由新蓝图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6日,转让至江小白公司名下。 2018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先后作出(2018)京行终1252号涉及“江大白”、(2018)京行终2122号涉及“江小白”、(2018)京行终3802号涉及“小白江”商标的终审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252号、第2122号、第3802号行政判决),均认定: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新蓝图公司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蓝图公司2012年2
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瓶盖及酒瓶的订制合同、“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的视频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做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 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742号、(2019)最高法行申5759号、(2019)最高法行申6298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5742号、第5759号、第6298号行政裁定),分别裁定提审(2018)京行终3802号、(2018)京行终1252号、(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书;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