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与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柳易柱周慧
【代理律所】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刘
【被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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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4:33:01
刘某等与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7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女人坊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上诉人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被上诉人女人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刘。
2.注册号:22292755。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5;4107):摄影;录像带录制;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发行;录像带剪辑;微缩摄影;摄影报道;演出制作。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女人坊公司。
2.注册号:6960011。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4-4105;4107):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录像剪辑;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娱乐;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女人坊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女人坊公司商标权属证据、
最早使用证据;2.女人坊公司介绍资料;3.商标使用证据;4.女人坊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关于女人坊公司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等。
刘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3.刘商标使用证据。
女人坊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张旭龙自2002年始使用“盘子女人坊”系列商标及其2013年将相关权益转让女人坊公司法人的相关的证据;2.女人坊公司法人家人自2003年始使用“盘子女人坊”系列商标的证据;3.女人坊公司字号变更及系列商标信息情况;4.引证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证据;5.刘及其亲属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四、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39738号《关于第22292755号“盘子PAN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女人坊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刘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或者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