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信用分级监管规范》征求意见稿

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信用分级监管规范
1范围
本文件界定了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信用分级监管的术语和定义,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信用分级监管的原则、分级方法、监管措施。
本文件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信用分级及监管。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2117信用基本术语
3术语和定义
GB/T22117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自然人或法人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等。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1-2016)3.1
3.2
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agency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从事商标、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分支机构。
3.3
信用credit
个人或组织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
3.4
信用监管credit supervision
基于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的管理方式。
3.5
信用行为信息credit behavior information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等信用信息。
3.6
信用分级credit grading
以信用评价结果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
3.7
双随机、一公开supervision model of random inspection and public release
一种市场监管模式。是指市场监管过程中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8
信用修复credit repair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注:市场主体宜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4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
4.1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分类信息、信用修复信息。
4.1.1应归集基础信息。基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a)名称、成立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所、等信息;
b)行政许可信息;
c)行政处罚信息;
d)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e)年度报告信息;
f)机构变更信息;
g)专利代理师姓名、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执业时间、技术专长、从业机构等信息;
h)其他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信用相关信息。
4.1.2应归集信用行为信息。应收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有关的信用信息。包括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社会贡献等有关守信激励的信息,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受到行政处罚、不良行为记录等有关的失信惩戒信息。
4.1.3应归集信用分类信息。包括经省、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信用等级分类相关评判信息。
4.1.4应归集信用修复信息。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修复信用等级相关信息。
4.2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分支机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
各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信息采集应当依法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执法部门、行业协会等部门获取,应当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提交的信用信息依法进行验证。
4.3相关主体对信用行为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采集信息的责任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责任部门通过核实发现信息采集和录入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4.4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市场监管局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提交信用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监管平台信息库。
4.5依法应当公开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信用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5信用分级
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等级划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在监管平台中分别用绿、黄、橙、黑予以标记。企业同时具备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等级条件的,按其中最低信用等级进行分级。
5.1同时满足以下a-f项条件,且满足g-i项条件其中一项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守信:
a)近三年内无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恶意注册商标、专利非正常申请等违法违规行为;
b)近三年内未因泄露被代理人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
c)近三年内“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无违法违规行为;
d)近三年内未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夸大内容广告行为;
e)近三年内未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f)近三年内无因未经许可,擅自宣告商标、专利无效行为;
g)近三年内曾主动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h)近三年内曾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i)近三年内员工参加专业培训教育人数达80%以上;
j)知识产权代理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守信行为。
5.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警示:
a)近三年内仅一次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轻微问题并及时整改;
b)近三年仅一次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或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核查,且主动整改的;
c)近三年仅一次被社会举报投诉属实,但经政府管理部门核查尚不构成立案条件的;
d)近三年仅一次因提交年度报告内容与其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不一致,在政府管理部门约谈后主动整改的;
e)近三年内分支机构仅一次以自己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被政府管理部门约谈,且主动整改的;
f)近三年内曾与无专利代理资质市场主体签订合作协议,且由无专利代理资质市场主体为其承揽专利代理业务,扰乱专利代理市场秩序的;
g)近三年内仅一次协助被代理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商标被政府管理部门约谈,且主动整改;
h)近三年内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且在认定信用等级前主动整改的;
i)近三年内仅一次因专利代理质量原因给被代理人造成轻微损失,且获得被代理人谅解的;
j)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警示级别的行为。
5.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失信:
a)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股东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尚未移出;
b)近三年内有一条以上、五条以下(含五条)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且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c)近三年内仅一次因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被行政处罚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d)近三年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涉嫌违法违规线索通报,经核查属实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e)近三年内在“双随机一共开”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管理部门限期整改且在限期内未进行整改的;
f)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信息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变更的;
g)专利代理师因未依法进行执业备案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h)近三年仅一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受到行政处罚的;
i)近三年内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且拒不整改的;
j)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失信级别的行为。
5.4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严重失信:
a)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b)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
c)因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三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达到立案条件的;
d)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承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e)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仍未履行义务,不符合移除规定的;
f)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明文件被依法查处的;
g)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受到行政处罚且三年内再次被行政处罚的;
h)属于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i)近三年内严重扰乱商标、专利代理市场秩序,且被政府管理部门查处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j)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k)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行为。
6分级监管
6.1对守信主体,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给予宽松的发展空间。
6.2对警示主体,执行常规抽查比例和频次。
6.3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应查尽查,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6.4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予以惩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a)取消推荐商标、专利优先审查资格;
b)取消进入知识产权确权、维权快速通道资格;
c)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限制成立分支机构;
d)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e)取消奖励资助资格;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6.5失信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6.6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6.7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代理机构正常
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6.8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归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分类信息、信用修复信息,建立并定期更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名录库。收集和分析申请人、代理机构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诉讼信息并纳入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体系。
7监管资源
7.1应建设适宜的监管平台。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机构)信用分级监管应依托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平台实施,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协调管理。
7.2必要时,应配备适宜的监管设施设备和工具。
7.3监管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7.4应建立监管信息记录系统,记录应可追溯。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47: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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