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京津泥人张案件”看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

从“京津泥人张案件”看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
摘要:2005年12月9日的“泥人张”案件,可是说是我国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的典型,我国民间艺术传承久远,种类丰富多彩地域特明显,这就有可能会出现相似的艺术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就是俗话说的“谁才是最正宗的”。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严密协调。民间艺术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不仅仅能为艺术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完善,法律体系日益完备的体现和动力。
关键字:2005年12月9日,“泥人张”案件,民间艺术,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法律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
正文:
2005年12月9日,“泥人张”后代传人张锠和张宏岳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状告“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其所属公司。由于“泥人张”的创始人是清末道光年间天津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故媒体将双方称为“北京泥人张”和天津“泥人张”。
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二中院判令张铁成及其所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的文字
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张铁成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9月20日,北京高院终审认定,“北京泥人张”对“泥人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家可共存。
持续两年的“京津泥人张案件”虽然告结,可是此案件给我们带来的法律问题却没有能够得到完善的解决。如何在保证艺术传承的前提下保护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以实现民间艺术经济和艺术的双赢?这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完备化的需要。
(一)民间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民间艺术方面,各种代代传承的民间手工艺如泥人张、王麻子剪刀等,或一个地方的特产如扬州包子、涪陵榨菜等,都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他人如果要生产,必须尊重这些品牌的知识产权,要取得授权,并交付一定的专利费,而不能以假充真。除传统艺术之外,还有新的创作,这种新的创作无疑和文艺家的创作一样是有知识产权
的。但是,由于过去的认识误区,意识不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以致侵权的事屡屡发生,有的新作品刚创作出来不久就被模仿复制,对侵权者无人也无法追究。甚至被侵权者自己也没有意识到。如今民间文艺已进入文化市场,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新作品的知识产权必须予以保护,不然就会使创新者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从而大大阻碍了民间艺术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用法律武器来制止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侵犯。且民间艺术作为某一民族、种族或部落的历史积淀,对该体成员的心理影响是深远的。民间艺术的代代相传在其生存发展的地域指导并驾驭着当地居民的生活情趣与审美取向。对民间艺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民间艺术创作体的精神尊严。另外,民间艺术长久以来的传习方式都是语言或动作,鲜有固定的方便复制与保存的表达方式。这种自生自灭的流传特性也使我们有必要采取知识产权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防止作为各国文化历史传统组成部分的珍贵遗产流失甚至消亡。从此点来看,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有其必要性。
(二)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渊源和悠久的发展历程
1967年伯尔尼公约会员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外交会议讨论其修正案时,印度代表就提出民间文学作品等文物以著作权保护的提议。1971年伯尔尼公约修正,公约第15条是迄今为止世界
上第一个暗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性条约,但该条款仅保护已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那些还没有被有形载体固定的表达则不在保护之列。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非洲、南美洲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主张,要求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任何不正当利用尤其是对抗那些域外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根据这些国家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将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遗产或公有资源而加以保护,任何人欲使用此种财产时,必须支付费用。这一时期重要的法律文件有《班吉协定》和《阿拉伯著作权公约》。
(三)民间艺术知识产权分析与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非物质性财产,是一种知识产品。而属于民间艺术的非物质性财产部分包含的智力创造成果,从存在的形式上来讲非常类似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其非物质性决定其在空间上可以无限的再现或复制。民间艺术的大部分也可以被复制、被移植,正是因为如此才体现出其巨大的价值。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有期限的专有权的产生及实现依赖于法律的授权和保障。
著作权法从本质上说是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法律体系。著作权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鼓励智力创作。智力创作是通过个人运用思维进行创作,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通过确认智力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控制权,来鼓励和激发个人的创作力。1990年制订《著作权法》的时候,对是否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个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一部分人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不明,而且一旦保护起来会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传播,因此反对把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另一部分人则站在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的立场上,以《突尼斯版权法》为例坚持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客体,由国家享有著作权。最终立法者接受了后者的建议,将民间文学艺术列为一类特殊的客体。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这一条。此处的著作权法虽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其保护的对象,但是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也是庞大的民间艺术的一部分,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出我国立法对民间艺术知识产权的重视。云南省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主要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予以保护,而没有将其作为一种财产具体规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是一个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施行也表明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等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正逐渐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相信它会为我国制订统一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提供可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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