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国 
【代理律所】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
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及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20年12月6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另查二,2020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
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家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JY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JOYA”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熨斗架;拖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家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三在全部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家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
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家美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5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5576号《关于第38127067号“J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针对第38127067号“JYA”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46:01 
【一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三在全部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
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陶制平底锅;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运动用饮水瓶;洗餐具刷;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家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家美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5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5576号《关于第38127067号“J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针对第38127067号“JYA”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JY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简优爱”和字母“JY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JOY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洁净雅”、字母“JJYA”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字母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家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家美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
条规定,判决:驳回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家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注册,目前正处于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公告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美智能家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2118。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29: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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