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卓;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爱驰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卓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爱驰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卓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爱驰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艳锋姜地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卓;成都爱驰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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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张卓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246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09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130号行政判决书及中山市易源家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第8008295号“唯琪奥及图”商标档案、客户姓名为吕晓丽、杨华的《爱驰国际家居送货单》后附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由于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账户所有者,故客户为吕晓丽及杨华的送货单与银行转账记录不能对应,爱驰公司提 交的证据系伪造,爱驰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爱驰”牌,以及对诉争商标的微量使用应认定为象征性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相关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爱驰公司提交的客户姓名为吕晓丽、杨华、王莹的爱驰国际家居送货单显示的品牌名称为“爱驰”,品名为茶几、沙发、床等家具,送货日期在指定期间,虽然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且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吕晓丽及杨华的
姓名,但在送货日期及金额与爱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交易日期及转账金额能够一一对应,且张卓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爱驰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茶几、沙发和床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上述交易金额达三十余万元,并非微量使用,故亦未构成张卓主张的象征性使用。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餐具柜、陈列柜(家具)与家具、沙发、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爱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或者未显示诉争商标,或者为自制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对张卓提出的爱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卓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0:4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刘期华(经核准于
2018年9月20日转让至成都爱驰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爱驰公司)。 2.注册号:9153465。 3.申请日期:2011年2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沙发;床垫;餐具柜;床;陈列柜(家具);镜子(玻璃镜);木箱或塑料箱;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垫枕。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358号《关于第9153465号“爱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床”商品上,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前述商品的关联程度,对诉争商标在“床垫;餐具柜;陈列柜(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在“镜子(玻璃镜);木箱或塑料箱;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垫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诉争商标在“家具;沙发;床垫;餐具柜;床;陈列柜(家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爱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刘期华授权爱驰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 2.爱驰公司营业执照及刘期华经营的多家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3.爱驰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 4.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装修的工程项目合同、部分经营场所安装电话、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 5.爱驰公司购买网络平台服务的产品销售软件服务合同和用于发布招聘信
息的服务合同; 6.罗瓦莎成都加盟店补充协议; 7.刘期华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将“爱驰”系列产品从厂房运输到成都的运输合同,合同无签订日期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 8.“爱驰”标牌制作票据、标牌实物及使用状态照片; 9.“爱驰”宣传画册及票据; 10.家具订购合同、销货单、订货单和销售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11.爱驰公司销售茶几、沙发、床等家具的送货单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包括客户姓名为吕晓丽、杨华、王莹的爱驰国际家居送货单及转账记录,送货单上写明品牌为“爱驰”,送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送货单上有客户签字确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日期可以与送货单对应; 12.纳税凭证。 原审诉讼阶段,爱驰公司提交了成都市家具商业协会签章的2017年度中国成都家具总评榜畅销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参评名单,用以证明2017年爱驰公司在成都家具行业就已经具有排名。爱驰公司还提交了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10、12的原件,以及证据11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和客户姓名为吕晓丽、杨华、王莹等部分送货单原件。 原审诉讼阶段,张卓提交了广东粤川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天九威斯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超凡广告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爱驰公司“爱驰国际家居”商标信息、爱驰公司人事经理赵景莉发布的招聘信息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爱驰公司为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大量使用伪造证据。 张卓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