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新旧法适用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新旧法适用
新旧法交替背景下,行政处罚主要参照《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选择、确定处罚所应适用的实体及程序依据。但对于如何准确把握被处罚行为发生的时间、判断所适用罚则的轻重及处理新法已发布但尚未实施期间法律的适用仍需仔细研究,现收集典型案例两则供参阅。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73号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被告(即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成品油输送管道(南山段)位于塘朗山的阀室未接入市电,遂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于当天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深南安监管责改(2014)危化1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深圳输油管理处)对上述问题在2014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日,被告经现场复查,发现上述输油管道(南山段)于塘
山的阀室仍未接入市电,整改并未按期完成,遂于当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深南)安监管复查(2014)危化11号《整改复查意见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被告经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申请举行听证。在2015年1月5日,被告对该案进行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后制作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深南)安监管罚(2014)危化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期完成《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经立案调查取证,确认情况属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复查意见书,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事实违反了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原告处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原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自被告201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发现至2014年12月3日整改复查时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适用201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过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深南)安监管罚(2014)危化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释明,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即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属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旧法的规定,向被监管对象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被监管对象逾期未履行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才能对被监管对象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的整改期限是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上诉人逾期未整改的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此时,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新法施行以前,应适用旧法对其处罚,但如果新法轻于旧法的,则应适用新法。对逾期未整改的违法行为,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新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比新旧法的规定,新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额虽然提高,但减少了责令停业整顿的罚项,新法轻于旧法,被上诉人适用新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被上诉人适用新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
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重要观点
1.持续违法行为延续至新法实施后,依新法查处。
2.针对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以未改正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并依该行为时点依据予以查处。
3.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重于,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仅有的依据处罚。
(2014)宁知行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
针对新法发布但尚未实施期间发现的违法行为,新法更有利于保护私权利的,应采取“依旧兼参新”原则处理。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9日,原审被告根据第三人投诉对原审原告经营的雨花台区迎宾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3种产品,外包装分别标有“rmuxinzhuangTM”字样、“阿姆斯壮?”字样和“rmstrong阿姆斯壮
”字样。第384293号“rmstr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天花板、天花板产品)、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地板、天花板材料)的商标权人是AWI特许公司,上述商标都注册在第19类。这两件商标由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注册,之后在2003年转让给AWI特许公司,AWI特许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授权第三人针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诉讼或者向行政机关投
诉。
2013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雨花台工商分局认为原审原告张迎辉销售上述三种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雨工商案(2013)0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审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ArmuxinzhuangTM”3511产品384件、“ArmuxinzhuangTM”711产品200件、“阿姆斯壮?”产品33件、“rmstrong阿姆斯壮”产品416件;3、人民币140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均系最新修订。新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样,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并自2
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其理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故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确定非法经营数额为341055.83元,故被告依据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40000元,符合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6:26: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45343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适用   新法   行为   原告   行政处罚   规定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