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及保护——以“五常大米”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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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观察与经济视野
一、引言
随着贸易全球化的推进,地理标志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地理标志公共性与商标独占性的冲突解决,仍需要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来明确,故笔者选择在地理标志案件中较有代表性的“五常大米”案分析,思考解决地理标志案件的关键问题。
二、“五常大米”案例分析(一)案情概况
原告:黑龙江省五常市大米协会
被告: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
案由:五常市大米协会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技术指导、品牌开发等。该协会于2001年和2007年经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文字及图形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大米。根据协会管理规则,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的水田,并且大米的品质特征及加工标准须符合《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经该协会审核批准。
山东省济南某粮油经销部于2015年4月20日销售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上方以红字标有“五常”文字,下面标有黑“稻花香”文字,左边标有被告永超公司的“海域”商标,最下方标有“黑龙江省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字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五常”文字标识的大米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被告涉案产品符合五常大米的产地特征,是否可以因构成对“五常”的合理使用而免责。
(三)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
本案法官从主体适格、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近似、产地相符是否免责三个角度裁判案件,梳理如下:
首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适用《商标法》第3条对证明商标相关规定,本案两个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注册,享有商标专有权,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近似。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混淆原则的规定,在本案中:1.原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是“五常”的文字,被告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用鲜明的红字体标识“五常”文字,构成了商标主要部分的近似,容
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从被告主观目的来看,“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保护的价值实质是五常所产大米具备的质量和声誉,被告主要目的是获取这种声誉,被消费者认可,有搭便车之嫌;3.原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体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和影响力,基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应当给予原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更全面的保护。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的“五常”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摘要:本文通过对“五常大米”案的分析,解读梳理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的裁判思路,并提出对案件的延伸思考。 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混淆原则;“五常大米”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及保护
——以“五常大米”案为例
韩卓洋
(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与原告两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产地相符是否可以免责。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未
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产地相符不可免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产地来源和品质的保证,依赖于地理标志协会的管理。如果产地相符就可以免责,那么该地域内的商家就可以自由使用该地理标志,无视地理标志组织的管理,长此以往,为了节约成本,商家便会以次充好,最终导致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商品整体品质下降,造成公地悲剧。所以,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大米产地为五常市,但因其不能证明产品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和生产条件,也没有获得原告许可,仍视为侵权。
三、案件思考
本案适用混淆原则,从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近似、使用人主观目的两个角度认定事实,并结合商标驰名度,为解决同类案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路;同时还明确了产地相符不能免责的裁判原则,规范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对于本案涉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相关问题,笔者另有以下两点延伸思考:
第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免责问题。本案中产地相符不可作为免责事由,那么免责条件应规范到什么限度?产地与品质均相符是否可以免责?尽管现在仍无定论,但笔者认为:对于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免责应加以严格限制,即使产品产地与品质均符合要求,仍需向协会提出申请并获准。原因在于,地理标志协会在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赋予其监管地理标志证明
商标使用的权利,通过规范管理,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质量,如果不对免责严格限制,协会的核准许可就成了非必要条件,地理标志也成了通用名称,严重违背了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保护的立法初衷。况且,司法实践中品质是否相符难以鉴别,宽松的免责条件反而会增加裁判的难度。
第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问题。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引发了笔者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地理标志很多是由“地名+产品通用名称”构成的,如五常大米、西湖龙井,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不能像普通商标一样,禁止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出,如果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处地域,商品提供者使用该地名说明其产地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笔者利用本案裁判思路,总结了以下合理使用的要件:1.产品产地为地理标志所在地域。产品来源必须真实,否则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2.非商标性使用。经营者使用地名说明产地不能做突出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引起消费者混淆,只能对产地进行描述性使用。3.使用者主观善意。主观善意应当从其使用目的、方式等方面予以推定,如使用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进行了突出使用等。善意要件的作用在于为具体案件中平衡商标权人与竞争者的利益提供司法自由裁量空间。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2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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