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8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麦奇教育集团;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径成英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麦奇教育集团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径成英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麦奇教育集团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径成英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肖哲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肖哲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颖肖哲晖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麦奇教育集团;北京径成英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
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ChatABC"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ABC"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由“AB"及一条弯曲彩带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彩带部分易被识别为字母“C"。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二者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教育、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在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结合径成英公司提交的各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在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麦奇集团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麦奇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麦奇教育集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29:3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麦奇集团。 2.注册号:19099387。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8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8):电子字典;平板电脑;学习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
一 1.注册人:径成英公司。 2.注册号:3603037。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3日。 4.注册日期:2008年5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2;4104-4106):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径成英公司。 2.注册号:3603038。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3日。 4.注册日期:2005年12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4-4106):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译制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42385号《关于第19099387号“ChatA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麦奇集团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评审程序中,麦奇集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麦奇集团与威比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部分荣誉资料;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广告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 5.使用图片等资料。 在评审程序中,径成英公司提交了
以下主要证据: 1.刘成签署的《商标授权书》; 2.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北京市西城区ABC外语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资质材料; 3.刘成及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北京市西城区ABC外语培训学校相关媒体报道; 4.ABC教育集团介绍、百度百科关于ABC教育集团介绍; 5.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北京市西城区ABC外语培训学校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6.培训协议及发票; 7.办学场地和教学场所照片及活动照片等; 8.部分判决书; 9.麦奇集团商标资料及被另案提起无效宣告的材料。 原审诉讼中,麦奇集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径成英公司、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9类第16974748号VIPABC无效宣告答辩补充理由; 3.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审八处段晓梅处长发表在《知产力》的题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解读》的分析文章; 4.题为《论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与私权事由_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的文章; 5.本院(2016)京行终5374号菲丝博克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6.(2018)最高法行再178号关于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红青蛙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再审判决; 7.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6年2月底之前,麦奇集团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列表; 8.2016年10月25日前,麦奇集团申请注
册商标情况统计表; 9.2016年10月26日截至目前,麦奇集团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列表; 10.“搜狐网"上题为“互联网公司应该注册哪几类商标?"的文章; 11.与麦奇集团同行业的其它典型互联网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汇总表; 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商评字[2020]第0000025073号、商评字[2020]第0000025076号、商评字[2020]第0000025071号、商评字[2020]第000002507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本院(2016)京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7号民事裁定书; 14.本院(2016)京行终2718号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申51号行政裁定书; 15.麦奇集团关联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创意麦奇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和麦奇集团出具给北京创意麦奇公司的商标授权文件; 16.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径成英公司“ABC"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行政决定书; 17.(2019)最高法行申3128号“杰利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再审裁定书; 18.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麦奇集团的其它带有“VIP"和“ABC"的注册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商标案件一览表; 19.第41类的第16409297“VIPABC"不予注册复审撤回及结案通知、第13995953号“VIPABC.COM"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20.第23201563号“tutorabc"商标注册档案、商标公告和商标异议决定书、第35217140号“tutorabc"和第8083397号“TeTeABC"
商标注册档案和公告; 2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5026号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495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平板电脑"等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所面对的消费体具有较大重合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ChatABC",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两件引证商标显著部分“ABC",且被包含部分在诉争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或者起到同等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常常会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即使存在“Chat"加以区分,相关公众仍然会产生二者存在某种联系的认识,从而导致对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实际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应当被判定为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径成英公司的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外,麦奇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
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知名度。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麦奇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麦奇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麦奇集团延期审理申请、线下开庭申请及在关联案件中委托不同代理人的要求不予准许,剥夺了麦奇集团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线上开庭时间不充足,导致麦奇集团最后陈述及与径成英公司证据质证权利行使不充分;原审法院在开庭后两周审结本案,未充分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Chat",引证商标一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且实践中大量含有“ABC"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应当为“AB"加一条彩带图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被诉裁定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作为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依据,系扩大了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