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维宁尔瑞典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维宁尔瑞典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维宁尔瑞典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金燕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金燕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克峰金燕
【代理律所】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维宁尔瑞典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 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该事实有2020年11月20日第17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
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二审诉讼中,并非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维宁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维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77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75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38095号“VEON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维宁尔瑞典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438095号“VEONEER”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维宁尔瑞典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4:1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维宁尔公司。 2.申请号:G1438095。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待删类似0907;0912):雷达发射器;雷达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唯用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621248。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4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7;待删类似0901):导航仪器;计算机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75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38095号“VEON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运载工具自主导航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天线;雷达系统;雷达显示器;雷达设备;雷达接收器;雷达发射器;雷达装置;驾驶员辅助系统,即由全球定位系统(GPS)、软件、地图和电缆组成的评估成套组件;用于监测、提供和分析车辆的位置、以及预测位置、方向和时间信息的嵌入式汽车硬件和软件;用于运载工具对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对道路基础设施通信的硬件和软件,包括发送器和用于向其他运载工具或道路基础设施发送通信信号的软件;用于运载工具与道路基础设施通信的硬件和软件,包括发送器、接收器以及用于向受限道路和车道、收费站、大门和车库门发送和接收运载工具和驾驶员识别信息的软件;分析用于分析来自传感器和其他信号产生设备的信号的计算机模块和软件”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维宁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
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维宁尔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维宁尔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截至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鉴于维宁尔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VEONEER”,与引证商标一“VIONEER”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宁尔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维宁尔公司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至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维宁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系维宁尔公司知名商号及在先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延续,并与维宁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维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