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永东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向永东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向永东;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四季物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向永东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四季物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向永东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四季物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繁 
【代理律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向永东;深圳四季物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四季物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季物产公司)。    2.注册号:10509435。    3.注册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9837号《关于第10509435号“不二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四季物产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矿泉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
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与“矿泉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四季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四季物产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代购协议书及转让声明书公证书;2.“不二泉”矿泉水加工合同;3.不二泉订单合同及对应发票原件;4.商品实物照片。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由北安市金日饮品厂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2015年7月21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四季物产公司名下。    向永东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
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四季物产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诉争商标代购协议书及转让声明书公证书结合诉争商标信息,可以证实诉争商标的转让经过,证据2为加工合同,证据3订单合同有对应发票,而且根据查证的事实,该发票为原件,故结合证据4不二泉桶装水照片,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矿泉水”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永东关于诉争商标系象征性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向永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21:19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故诉争商标在“矿泉水”及与“矿泉水”相类似的核定商品上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永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永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四季物产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仅是为了维持注册的象征性使用。1.向永东始终未见在案证据原件,且已经明确表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四季物产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行政阶段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3202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2.四季物产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诉争商标代购协议书及转让声明书公证书,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证据2为“不二泉”矿泉水加工合同,未提供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该合同未约定数量,只约定加工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后续存在实际委托批量生产,也未提供相关发票等履行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包装是由四季物产公司提供的,
结合四季物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并不具备生产矿泉水包装和标贴的能力,但在案并无四季物产公司进行产品包装的相关证据;证据3为“不二泉(水)”订单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甲方深圳市海辉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洁,该合同甲方处没有盖章,甲方处仅有“范海清”签字;乙方的公司名称打印错误,于常理不符;最后一段写到“经双方代表签署盖章定金到帐之日起生效”,在案无甲方支付定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生效;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发票文字有重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是产品图片,不能客观证明销售的时间、地点,不能客观证明诉争商标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同时,有其他多个商品摆放,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识别接触到诉争商标。四季物产公司在三年多时间内仅提供了一张14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流通市场发挥了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视为真实有效使用。 
向永东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5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永东,住湖南省吉首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46: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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