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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A 
【当事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
【当事人-公司】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平鲁作瑞李文静曹静 
【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A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经与史麦斯公司核实,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另查,史麦斯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苏外经贸
资审字〔2006〕第1013、1027号批复涉及美国艾欧史密斯公司将其持有的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艾欧史密斯(巴巴多斯)控股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巴巴多斯)控股公司再将此部分股权转让给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史麦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批复、二审诉讼期间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一、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0.史密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并存续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热水器的生产销售,其在中国是否直接从事热水器生产、销售业务,以及对其他公司所持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其美国公司的性质。因此,“美国热水专家”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史麦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史麦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史密斯”为“冷冻设备和装
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至于史密斯是否为欧美国家常见姓氏,不影响该文字可作为诉争商标中的文字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史麦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对被诉裁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史麦斯公司在行政阶段并未提出2013年商标法明确禁止将国家名称进行商标使用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此部分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史麦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史麦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43:1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A.0.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7158858。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4-1112):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    二、其他事实    史麦斯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报刊文章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A.0.史密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命名来源;    2.A.0.史密斯公司的相关商标信息;    3.A.0.史密斯公司的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4.A.0.史密斯公司的相关荣誉资料;    5.A.0.史密斯公司对史麦斯公司所提文章报案的证明等。    2019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38457号《关于第17158858号“史密斯美国热水专家A.0.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史麦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史麦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史密斯”已成为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史麦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史麦斯公司补充提交了A.0.史密斯“花式营销”引争议等的报道;(2018)粤中菊城第3760号公证书;苏外经贸资审字〔2006〕第1013、1027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批准证书;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    A.0.史密斯公司补充提交了A.0.史密斯公司历史可追溯至1874年的证词等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1998年的美国《PROFESSINALBUILDER》杂志报道;A.0.史密斯公司2014年的公开财务年报(部分页面及翻译);中国广告协会出具的7份《广告咨询认证书》;以“A.0.史密斯”“艾欧史密斯”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含有的“美国热水专家”的报道等证据。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0.史密斯公司是一家从事热水器生产经营的美国企业,诉争商标中的“美国热水专家”的表述并未超出对其商品或服务质量固有程度的描述。从一般消费者角度,亦不会因“热水专家”一词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史麦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密斯”为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且史麦斯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通用名称是指姓名而非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史麦斯
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史麦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A.0.史密斯公司属于巴巴多斯,已不是美国公司,且该公司在中国并不直接生产、销售热水器、净水器等产品,无法体现“美国”企业身份,2013年商标法明确禁止将国家名称进行商标使用。“热水专家”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史密斯”中文汉字是欧美国家常见姓氏,不具有显著性,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松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9:52: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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