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_百 ...

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刘为安 
【当事人】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刘为安 
【当事人-个人】刘为安 
【当事人-公司】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欧平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赵勤玉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平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赵勤玉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平凤卢淑玲张睿赵勤玉 
【代理律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刘为安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定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真实、积极、公开
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注册商标长期搁置、浪费或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因此,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的商标不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刘为安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9《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刘为安许可师俊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师俊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向珠海华侨宾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2日向榆林市九边名木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亨来斯登珍稀温泉养生酒店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1日向安徽中柱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中显示有“三人沙发;床垫”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形成时间亦在指定期间内。再结合刘为安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4显示有诉争商标的部分产品发货单复印件、证据7中的产品销售实体店、产品及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师俊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三人沙发;床垫”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另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陈列架;凳子(家具);床;金属家具;茶几”等商品与“三人沙发;床垫”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亦应一并予以维持注册。因此,诉争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陈列架;凳子(家具);床;床垫;金属家具;弹簧床垫;茶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为安提供
的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三人沙发;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较大,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无不当。因此,穗宝装饰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穗宝装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5:1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刘为安。    2.注册号:5736973。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1日。    4.注册日期:2009年1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陈列架;凳子(家具);床;床垫;金属家具;弹簧床垫;茶几;家具的塑料缘饰。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7520号《关于第5736973号“龙凤穗宝LONGFENGSUIB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7月10日。    该决定认定: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为安授权的被许可人佛山市师俊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师俊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三人沙发、床垫(家具)”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三人沙发、床垫(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与“三人沙发、床垫(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在“三人沙发、床垫(家具)”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该项商品,且刘为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该项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刘为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师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部分材料购复印件;3.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4.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部分产品发货单复印件;5.使用诉争商标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6.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关于使用诉争商标的民事纠纷判决书;7.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销售
实体店、产品及广告宣传图片;8.刘为安身份证明文件;9.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0.关于被许可人的产品手册。    穗宝装饰厂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刘为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报告(2016年4月13日);检验报告(2014年4月17日),证明刘为安获得商标所有权,并通过合法形式将商标授权给师俊公司使用;2.(2018)粤0606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6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为安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正当使用诉争商标;3.发票,证明刘为安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正当使用诉争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刘为安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8、9可以证明刘为安于2011年4月6日授权被许可人师俊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9年11月20日,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认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2为2014-2018年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师俊公司部分材料购复印件,证明被许可人购买原材料的情况,系诉争商标实际投入市场前的准备使用行为。证据3包含被许可人向安徽中柱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泰唐纳德酒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三人沙发、床垫(家具)”等。证据4为2016-2018年间刘为安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有诉争商标,结合证据7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销售实体店、产品及广告
宣传图片,以及证据10师俊公司关于龙凤穗宝床垫的产品手册,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三人沙发、床垫(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5为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产品进行检验的事实,不能证明标注诉争商标的产品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的事实。证据6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刘为安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行政阶段均已提交,对此不再评述。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三人沙发、床垫(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三人沙发、床垫(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与“三人沙发、床垫(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刘为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该项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刘为安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除“家具的塑料缘饰”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穗宝装饰厂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9:36: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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