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亚莉杨薇
【代理律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已为生效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五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不影响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五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授权程序中,但上述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本中止审理本案。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微医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其他商标是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核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微医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微医”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文字“微医汇”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微医空间”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文字“微医集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将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比较,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及字体上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微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认读效果方面相
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已为生效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五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不影响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五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授权程序中,但上述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本中止审理本案。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微医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其他商标是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核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微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不影响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8:0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微医公司。 2.申请号:32677630。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新闻社服务;电话通讯;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卫星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无线电通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潍坊信行中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39045。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2):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重庆虎势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49028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重庆虎势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2789
31。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据流传输;视频点播传输;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860303。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微医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3147958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6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传真发送;光纤通讯;移动电话业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视频会议服务。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5601号《关于第32677630号“微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微医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微医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