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

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马军王东勇 
【审理法官】谢甄珂马军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 
【当事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振坤谯荣德王惠 
【代理律所】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凯德置地有限公司;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饭馆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RafflesCity”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Raffle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RAFFLES”“RAFFLES”“RAFFLES”除
字母大小写差别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莱佛士”在呼叫、含义上亦相近,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凯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旅馆、饭馆等服务上通过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理由。凯德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他部分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凯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3:0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凯德公司。    2.注
册号:6754972。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旅馆;饭馆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莱佛士公司。    2.注册号:891966。    3.申请日期:1994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旅馆;餐馆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莱佛士公司。    2.注册号:907988。    3.申请日期:1994年12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宾馆预订;旅馆;管家服务;自助食堂;餐馆。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莱佛士公司。    2.注册号:6324884。    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饭店;餐馆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莱佛士公司。    2.注册号:4309046。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旅馆;餐馆等。    六、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83923号《关于第6754972号“RafflesCi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
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七、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凯德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有关凯德公司企业情况的介绍;2.凯德公司第一间“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奠基网页及在各地“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简介、举办活动、获奖、媒体报道等资料;3.凯德公司已注册的“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4.包含凯德公司关联公司“凯德”商标的驰名商标列表;5.关于认定凯德公司第3493720号“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6.含有“RAFFLES”的商标注册资料;7.相关决定或裁定、法院判决书,包括(2014)高行(知)终字第3463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6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2014年第3463号、3464号判决)等;8.百度百科、360问答、有道词典等对“来福士广场”和“RafflesCity”对应含义的搜索公证文件;9.经公证的凯德公司企业成立证明及翻译。    在行政阶段,莱佛士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有道词典中的“Raffles”单词释义;2.莱佛士公司及其旗下的莱佛士酒店介绍网页;3.莱佛士公司与北京饭店合作的网页报道、关于北京饭店莱佛士酒店的介绍网页;4.莱佛士公司的媒体报道及其在中国发展情况的媒体报道;5.莱佛士公司及其旗下的莱佛士酒店的全球目录;6.消费者访问莱佛士、浏览网页的数据统计表;7.莱佛士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RAFFLE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及部分注册证;8.莱佛士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表、注册证及商标网页信息;9.2005年
有关莱佛士公司被出售给COLONYCAPITALLLC的媒体报道;10.莱佛士公司在新加坡公司注册机构的查询报告;11.莱佛士公司对凯德公司在新加坡提起的异议理由;12.相关异议复审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    凯德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凯德公司提交了十份证据,部分与行政阶段的证据重合,其余主要包括:1.凯德公司在中国一线城市开发拥有的8家来福士广场和凯德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明、相关建筑物照片;2.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商标总注册证;3.2015-2017年Rafflescity来福士广场的知名度情况;4.诉争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文书;5.Rafflescity和Raffles在新加坡的注册证;6.第6754967号“RafflesCity”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及相应的一审诉讼文书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莱佛士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主要包括:1.上诉状等文件,用以证明第6754967号“RafflesCity”商标争议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2.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014号行政裁定书(简称2017年第6014号裁定);3.关于托马斯·斯坦福·莱佛士爵士的百度百科介绍和新加坡以“莱佛士”命名的知名企业、地标性建筑和市政设施,用以证明凯德公司和莱佛士公司的商标共存系基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
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RafflesCit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RAFFLES”“RAFFLESHOTEL”“RAFFLESGRILL”均含有“Raffles”,与引证商标四“莱佛士”相比在呼叫、含义上相近,且“City”本身为常见英文词汇,意为“城市”,用于第42类旅馆、饭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比较而言,前述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尚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较早,且一直持续使用,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而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多集中在其于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使用“RafflesCity”或“来福士”标志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凯德公司提交的2014年第3463号判决中的涉案商标的标志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但其引证商标的标志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2014年第3464号判决中的涉案商标、引证商标的标志均与本案不同。在前述判决中,两枚涉案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对是否会造成混淆的问题,充分考虑了凯德公司在第36类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业已形成稳定市场
秩序的客观情况,而本案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服务,与上述情形明显不同,且如2017年第6014号裁定中所述:“商标审查需关注个案差异,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序、商业使用状况等均可能不同”,商标注册应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避免更多混淆可能的产生。因此,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认定近似商标的依据。对于凯德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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