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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斌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王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王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晓颐王玥 
【代理律所】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玩具箱”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或类似组,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汉字“奇美装饰”,引证商标由汉字“奇美易家”及图组成,汉字“奇美易家”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将二者对比可见,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包含汉字“奇美”,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奇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奇美公司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奇美”系列商标经奇美公司宣传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奇美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晋美家具厂虽提交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但上述证据数量、形式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的当然依据。对晋美家具厂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
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奇美装饰”,其中文字“装饰”与其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具有关联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晋美家具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晋美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9:3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奇美公司)    2.注册号:27923528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2001-2002;2012):餐具柜;茶几;陈列柜(家具);床;梳妆台;衣服罩(衣柜);阅书架(家具);玩具箱;家具门;展示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晋美家具厂    2.注册号:5020281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2001;2004):家具;沙发;床;茶几;床垫;金属家具;琴凳;镜子;电视机柜;屏风(家具)。    三、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商标    1.注册人:奇美公司    2.注册号:4013152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柜台(台子);学校用家具;餐具柜;文件柜。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46402号《关于第27923528号“奇美装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五、其他事实    在行政程序中,晋美家具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2.企
业信息报告,载明晋美家具厂由晋中市榆次区奇美家具加工厂变更名称而来;    3.晋美家具厂与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奇美易家产品协议;    4.晋美家具厂及经销商、被许可人销售奇美易家产品发票、协议、产品宣传、租赁合同等;    5.引证商标在店铺招牌、产品、宣传材料上的使用证据;    6.第10711986号“奇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1472521号“奇美雅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认定“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7.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档案信息,显示该商标由潍坊市坊子区清池镇幸福沙发厂于199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等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8.奇美公司名下商标档案信息,显示其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有一百余件含有“奇美”或“QIMEI”文字的商标。    奇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晋美家具厂公司员工登记卡、张志明社保卡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2.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诉奇美公司的起诉状、商标转让申请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5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该决定经二审程序已生效;    4.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流程,显示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晋美家
具厂名下;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6.对“奇美”系列品牌的宣传情况;    7.2005-2016年奇美公司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其中包括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12年8月、2016年1月认定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商标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8.2012-2018年关于奇美公司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等;    9.官方截图;    10.奇美公司2005-2017年年度检验报告,其中2005年1月13日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生产单位为奇美公司,产品名称为厨房家具,检验类别为定期监督,商标奇美,样品批次2004.12。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美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晋美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主要销售地域为山西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类似案件在先判决认定“奇美”与“奇美雅阁”“奇美天
下”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属于奇美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奇美公司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对奇美的宣传使用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非法使用,侵害了晋美家具厂关联公司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在先权益,其使用不能积累商誉进而与奇美公司构成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中包含“装饰”,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产品为装饰,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经营者:冀升理,住山西省平遥县中都乡侯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18: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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