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 ...

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滕晓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滕晓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滕晓张荣梅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庭审中,自如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
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Z”字形图形,该图形的底边均分割成两部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自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自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
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决定或宣告无效裁定作出并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自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自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9:2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自如公司。    2.申请号:29572536。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3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大为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685837。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信号转发器;网络通讯设备;遥控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南京智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250623。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数器;划线规(木工);安全头盔报警器。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7685号重审第1596号《关于第295725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机、电线、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自如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自如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使用证据等材料。    原审庭审中,自如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电线;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自如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另,自如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区分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而否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自如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自如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自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
、四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自如公司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包含“Z”字母的图形商标在第9类上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4.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如引证商标三、四最终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14: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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