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燕 
【当事人】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燕 
【当事人-个人】王春燕 
【当事人-公司】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松松赵帅 
【代理律所】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燕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美驹商贸公司除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诉争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二十余件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2类和第27类与汽车相关的商品上,且美驹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系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美驹商贸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多个商标,主观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美驹商贸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美驹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3:4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美驹商贸公司(后经转让,现为原审第三人王春燕所有)。    2.注册号:21313581。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4日。    4.注册日期:2018年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2702-2704):浴室防滑垫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舒语贸易公司)。    2.注册号:10622753。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3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车篷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48024号《关于第21313581号“舒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第27类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舒语贸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等同一种或类似的
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舒语贸易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舒语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舒语”商标在第27类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舒语贸易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美驹商贸公司除了注册诉争商标以外,还主要在第12类和第27类与汽车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舒语”与引证商标“舒语”完全相同。美驹商贸公司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国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舒语贸易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舒语贸易公司引证商标的代理授权合同;    2.“舒语”脚垫产品网络销售截图;    3.“舒语”脚垫产品的快递清单;    4.美驹商贸公司抢注他人的系列标识;    5.美驹商贸公司的网络截图。    美驹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诉讼中,美驹商贸公司及舒语贸易公司、王春燕均未提交
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一,美驹商贸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2类和第27类汽车及汽车配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车铭卿”“擎感”“芙美乐”“徐港”等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美驹商贸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舒语”,且除诉争商标之外,美驹商贸公司还主要在第12类和第27类与汽车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并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美驹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需求,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主观上具有恶意,且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驹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舒语”作为企业商号或商标名称普遍存在,与舒语贸易公司并无唯一对应关系,美驹商贸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并未抄袭他人商标;2.商标审查应当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美驹商贸公司名下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美驹商贸公司申请商标均以商业使用为目的,申请数量仅三十多个,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无恶意且未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美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41: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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