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汉来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8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7期《商标公告》上,其在“茶”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2020年2月20日,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咖啡;可可”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另查二,2020年11月6日,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上,其在“方便米饭;甜食;面包;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食用香辛料”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咖啡调用品”商品上被驳回申请,在“茶”商品上被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三,引证商标四权利人锦膳公司放弃“燃”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糕点;面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九核定使用的“红糖;面粉;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其次,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燃”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中文“燃”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图形化处理的中文“燃”、日文及修饰图形构成,“燃”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商标,由中文“燃牌”构成。引证商标四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燃”及卡通人物图形构成,中文“燃”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九为文字商标,由中文“火然”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一、三、九,引证商标标志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
构成近似标志。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放弃了“燃”的专用权,但判断商标标志是否近似,需要从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出发,商标权利人放弃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无必然关联。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四文字部分,均为文字“燃”,亦构成近似标志。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元气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元气森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09:36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法院审查,1、被诉决定中关于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的认
定有误,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决定并未生效,现处于行政程序中。2、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人元气饮料公司为同一主体,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九核定使用的“甜食;面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燃”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燃”、引证商标三“燃牌”、引证商标九“火然”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元气森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诉争商标。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状态,元气森林公司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元气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元气森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燕窝
梨膏;调味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情形。 
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前,生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元气森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气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元气森林公司。
     2.申请号:33182710。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甜食;糕点;面包;糖;燕窝梨膏;调味品;百合粉;冰淇淋;方便面;寿司(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武汉市盛友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40917。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挂面;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意大利面条;豆粉;谷粉制食品;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
     (二)引证商标二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23: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45030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引证   商品   森林   诉争   元气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