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黄家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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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迪,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家团,*,1984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威,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公司)与被告黄家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兰迪,被告黄家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家团立即停止对元祖公司第122516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黄家团向元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判令黄家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元祖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元祖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蛋糕、月饼、粽子、西点等食品为主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良好声誉。元祖公司注册了“元祖”“元祖食品”等商标,这些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2019年5月,元祖公司发现黄家团开设的南宁市黑元祖猪肉摊使用“元祖”作为广告招牌的核心组成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其招牌时直接联想到元祖公司的“元祖”商标,弱化了该商标与元祖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元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元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黄家团辩称,一、黄家团没有侵害元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黄家团使用“黑元祖”商
标是经过该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而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其次,黄家团使用的“黑元祖”商标与元祖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黄家团经营的是生猪肉,与元祖公司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元祖公司涉案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应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二、元祖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没有依据。黄家团开设的南宁市黑元祖猪肉摊于2018年底开始营业,由于生意不好,于2019年7月申报清税,于2021年6月29日登记注销。南宁市黑元祖猪肉摊在经营期间没有盈利,对元祖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元祖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元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续展注册证明,证据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明元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证据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6.被告门店招牌,第二组证据证明黄家团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据7.市场份额证明,证据8.原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节选),证据9.原告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据10.原告2018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据11.原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节选),证据12.年度报告(节选)及审计报告(节选),证据13.报告披露证明,证据14.广告发布合同,证据15.***********裁定书,证据17.知名商标证,证据18.产品荣誉证书,证据19.企业荣誉,证据2
0.行业影响力证书,证据21.原告门店列表,第三组证据证明元祖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黄家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单凭门店招牌,无法证实构成侵权,该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且商标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对证据7-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标的知名度会变化,元祖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9年上半年以前的证据,后续两年数据没有提供,应对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重新认定。
黄家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南宁市黑元祖猪肉摊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证据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3.清税申报表,证据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单,证据5.门店照片,证据2-5证明黄家团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将南宁市黑元祖猪肉摊注销并变更门店;证据6.授权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黑元祖肉食研究所门店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据8.商标注册证,证据9.说明,证据6-9证明黄家团使用“黑元祖”商标已获得商标权人授权。
元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宁市黑元祖猪肉摊在门头突出使用“黑元祖”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黄家团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法律
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不予不认可,元祖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商标为农味黑元祖,但黄家团在实际经营中仅截取黑元祖三字,属于未按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元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黄家团实施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证据7-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依据。二、黄家团提交的证据: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查明相关主体及行为变更的事实;黄家团提交了证据7、9的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查明黄家团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6、8涉及第三人的主体及商标注册情况,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相关主体及商标注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涉案商标权属及其知名度的事实
案外人元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25169号“元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果、饼干、糕点、粽子、面条、冰淇淋、食用冰、年糕等。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10月1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元祖公司。该商标经续展现处有效期内。
元祖公司主要经营生产裱花蛋糕、中西糕点、月饼,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元祖”“GANSO”品牌的经营活动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元祖公司是烘焙业龙头企业,品牌知名度较好,其生产的糕点、食品类产品2016年占市场份额4.44%、2017年占市场份额4.45%、2018年占市场份额4.46%,2016年、2017年、2018年行业排名前三甲。根据元祖公司年度报告,元祖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15.91亿元、应纳税金1980万元,2017年营业收入17.77亿元、应纳税金2123万元,2018年营业收入19.58亿元、应纳税金1930万元。根据元祖公司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元祖公司2014年发生广告费625万元、2015年发生广告费1195万元、2016年发生广告费1.2亿元、2017年发生广告费1.2亿元、2018年发生广告费1.49亿元。元祖公司通过电视台、广播、报纸、杂志、网络平台等方式,在上海、浙江、江苏、山东、湖南、湖北、北京、广东、福建、河北、重庆、四川、江西、广西、河南、辽宁等地区发布广告。元祖公司
在上述地区开设了近600家门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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