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 ...

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王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王喜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王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王喜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民王强陈移东王喜文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
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雷允上1734始创于苏州”及图形组成,其中“雷允上”为纵向陈列并镶嵌于图形中,“1734始创于苏州”在“雷允上”及图形下方横向陈列,从整体上看“1734始创于苏州”易被识别为商标或商号的创始时间和地区,其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由“雷允上”及图形组成,其中“雷允上”为横向陈列。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雷允上”,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雷允上”及图形部分均呈圆形,二者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分。同时,“茶叶代用品”与“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亦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尽管对老字号商标可以考虑其历史形成的市场格局,但仍不宜突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雷允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无不当。因此,雷允上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雷允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8: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雷允上公司。    2.注册号:9218058。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糖果;糕点;谷类制品;粥;面粉制品;豆粉;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雷允上公司。    2.注册号:705281。    3.申请日期:1993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三、证据情况    (一)行政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雷允上公司所称其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商品上,而“药茶”与“茶叶代用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已长期实际使用在“红糖姜茶”商品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同一主体不同商标之间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
”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其他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且雷允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雷允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允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雷允上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药茶”与“茶叶代用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雷允上”是一个百年老字号,对老字号的历史发展而存在的商业标记的保护应当考虑历史的原因和市场已经形成的格局,尤其是要考虑各方商标使用并已经形成的各自对应关系。雷允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应维持有效。    综上,雷允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邦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翔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雷允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雷允上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雷允上公司。
     2.注册号:9218058。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糖果;糕点;谷类制品;粥;面粉制品;豆粉;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雷允上公司。
     2.注册号:705281。
     3.申请日期:1993年4月26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3:17: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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