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某某)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 ...

(日某某)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 号】(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9.03.18
裁判规则
  本案中,专利权人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中的两项权利要求,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进
行了修改,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尽管如此,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仍予维持。另外,被告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而不应该是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査阶段主动放弃的权利要求,在侵权诉讼中,法院不再支持。本案的意义还在于确定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不应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正文
 
(日某某)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思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某某)泉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伊藤宜彦,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超,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简称美视晶莹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视晶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梁思建,被上诉人(日某某)泉株式会社(简称泉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和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9月28日,泉株式会社取得“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200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泉株式会社的请求作出检索报告,认定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其专利权利要求1、3、7、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7、18、21不具有创造性。
  2006年7月25日,泉株式会社从仁和世纪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取得发票一张。在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勘验,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的。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专利权利要求7中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机构和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锁定机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被控侵权产品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之不同,不构成对专利的侵犯。美视晶莹公司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锁定机构是其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自有专利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括多项权利要求,虽有部分权利要求经检索可
能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但泉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不属于上述情形,在尚未有证据证明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该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权利要求3所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美视晶莹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本案中,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已在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该主张实质上是组合了两个技术方案后的抗辩,经对比,上述两专利分别均没有公开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且也无法认定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美视晶莹公司的抗辩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系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
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仅是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并不能以其来限定、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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