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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诉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08)皖民三终字第004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生产与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的,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除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且侵权人获利不能确定,同时也无使用许可费可资参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可以参酌涉案专利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专利技术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正文
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诉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10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三终字第0042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鞍钢附企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宝德利公司)
起诉与答辩
2008年1月25日,鞍钢附企公司以宝德利公司侵犯其“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德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宝德利公司辩称不
构成专利侵权,亦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鞍钢附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鞍钢附企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1999年4月14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98321782.3。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该外观设计提供的是一种适合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2006年6月,屈顺海、王登高投资设立宝德利公司,主要生产以稻草为原料的草支垫产品。2007年5月28日,宝德利公司与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联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宝德联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提供生产基地和设备,由宝德利公司承包生产草支垫产品;宝德联公司每月至少收购宝德利公司生产的合格搭扣式U型草支垫5000根。价格如下:承重5吨产品36.8元/根,承重7吨产品46元/根,承重9吨产品55.2元/根,承重12吨产品73.8元/根,承重15吨产品86.6元/根,承重24吨产品104.71元/根,承重30吨产品130.64元/根。宝德利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不得销售给宝德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市场。宝德联公司直接从每月货款中扣除包销
费,标准为承重5吨产品13.18元/根,承重7吨产品17.30元/根,承重9吨产品22.05元/根,承重12吨产品29.97元/根,承重15吨产品33.61元/根,承重24吨产品34.51元/根,承重30吨产品48.74元/根等。至2008年1月,宝德利公司已生产草支垫13-15万根。2008年1月25日,鞍钢附企公司以宝德利公司侵犯其“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德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鞍钢附企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宝德利公司生产的一根承重7吨的草支垫产品,并对该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拍照。上述产品及照片显示,草支垫由束状的稻草经铁丝捆绑而成,外形呈长方体。表面以长度方向的中心轴为对称轴,整体以大直径圆弧形下凹形成一圆弧形凹槽,圆弧形凹槽的两端离长方体两端保持一定水平距离。在两端的水平面上,捆绑稻草的铁丝各固定一个圆环,作为箍紧钢卷绳索的端点。上述凹槽的最低点离长方体的底边保持一定的垂直距离。另外,由于草支垫由铁丝捆绑而成,故其表面呈现由铁丝捆绑稻草而形成的凹痕。
2003年7月21日、11月19日,黄朝阳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鞍钢附企公司“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将两次无效申请并案审理,作出第5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了黄朝阳的无效申请,
维持“支垫(4)”专利有效。2004年3月9日、22日,宝德联公司、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分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鞍钢附企公司“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了无效申请,维持“支垫(4)”专利有效。宝德联公司及安力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第6601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宝德联公司及安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中均可见间隔规则的各个捆带及其捆绑形成的纵向凹痕,并且在各个视图中可见支垫表面形成的特定外观,结合所附简要说明,如明确了纵向线条为捆带,横向线条为纤维束所致,即可清楚地反映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支垫产品的外观。因此,宝德联公司及安力分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不因专利权人的解释或专利复审委的认定而有所扩张或限缩,故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5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同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客观描述对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具有拘束力。综上,宝德联公司及安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维持。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宝德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所涉的生产场地、设备等生产资料的来源及产品销售去向并不影响宝德利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彩、省略视图等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也规定,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说明或限定,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简要说明可以写明由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的产品的情况,以便于理解该专利产品的外观。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是用于储存或运输钢卷等圆形货物的支垫。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分析,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形呈长方体,长方体的高度比宽度的尺寸大。在长方体的上表面以长度方向的中心轴为对称轴,以大直径圆弧形下凹形成一个圆弧形凹槽,圆弧形凹槽的两端离长方体两端保持一定水平距离,凹槽的最低点离长方体的底边保持一定的垂直距离。又依据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中关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纤维和捆带组成的描述,并结合专利产品各种视图可见,该外观设计专
利产品表面呈现由一定数量的纤维经加工、组合、捆绑后形成的纤维束组成(并非以自然物原有的形状、图案、彩作为主体)的一个新的产品外观,且有间隔规则的由各个捆带及其捆绑形成的纵向凹痕。因此,具有上述形状及表面图案特征的支垫构成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宝德利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与涉案专利二者名称基本相同,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宝德利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形状及图案方面相似。至于草支垫产品增加设置的一对搭扣,因附着于铁丝上,且体积微小,对草支垫形状及表面图案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与专利产品的实质性差别。(四)鞍钢附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宝德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与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构成侵权。由于鞍钢附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宝德利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鞍钢附企公司虽主张参考其与湖南省涟钢振兴企业公司、新余市金铁装载加固器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之一,但因该两份合同并未明确许可技术即为涉案专利,且许可合同是否全面履行,鞍钢附企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鞍钢附企公司主张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参酌鞍钢附企公司“支垫(4)”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宝德利公司2006年6月
以来草支垫产品的产量及销售价格、专利技术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宝德利公司赔偿鞍钢附企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德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鞍钢附企公司“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21782.3)的行为;二、宝德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鞍钢附企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鞍钢附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鞍钢附企公司承担2000元,由宝德利公司承担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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