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彦佘朝阳袁晓贞 
【审理法官】焦彦佘朝阳袁晓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马全龙 
【当事人】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马全龙 
【当事人-个人】马全龙 
【当事人-公司】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强 
【代理律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全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6、9-15、17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是否应认定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1:51 
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马全龙,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医药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马全龙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医药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74号行政判决;2.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051007××××.5、名称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质量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医药青岛公司拥有的本专利是其科研人员自主研发的专利,尽管马全龙提供的抵触申请文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但应当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6、9-15、17均具有新颖性,不应认定无效。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中各组分的重量是数值范围,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重量是点值,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中延胡索和甘草与证据1中的延胡索(炙)、甘草(炙)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6具备新颖性。基于相同的道理,本专利权利要求9、10、13也具备新颖性。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
、1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2具有新颖性。第三,证据2所述药效试验并未说明具体对应哪个药物组合,且“实验性心肌缺血"仅针对动物实验模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心肌缺血"是具体临床症状,两者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拮抗血脂紊乱、降低血糖",属于“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或合并高血脂、高血糖"的下位概念,并未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第五,证据2所述药效试验并未说明对应哪个药物组合,其所述药物不能确定,缺乏与本专利对比的基础,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缩小心肌梗塞范围"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请求驳回上海医药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全龙未发表意见。
     上海医药青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上海医药青岛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医药青岛公司有理由认为本专利的技术
方案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被第三人非法获取并泄露,因此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专利应享有六个月的新颖性宽限期。(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中各组分的重量是数值范围,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重量是点值,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中延胡索和甘草与证据1中的延胡索(炙)、甘草(炙)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具备新颖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10和13也具备新颖性。(三)证据1或证据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和12具备新颖性。(四)证据2所述药效试验并未说明具体对应哪个药物组合物,且“实验性心肌缺血"仅针对动物试验模型,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心肌缺血"是具体的临床症状,两者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五)“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或合并高血脂、高血糖"有多种类型,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拮抗血脂紊乱、降低血糖"应用仅是其中一种类型,并且属于“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或合并高血脂、高血糖"的下位概念,并未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六)证据2所述药效试验并未说明具体对应哪个药物组合物,其所述药物不能确定,缺乏与本专利对比的基础,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缩小心肌梗塞范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
查结论正确,上海医药青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7××××.5、名称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质量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医药青岛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为:
     黄芪100-150重量份党参80-120重量份
     丹参60-100重量份葛根60-100重量份
     山楂60-100重量份当归40-70重量份
     延胡索40-70重量份人参20-30重量份
     甘草20-30重量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为:
     黄芪140重量份党参90重量份丹参90重量份
     葛根70重量份山楂70重量份当归45重量份
     炙延胡索45重量份人参22重量份甘草28重量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为:
     黄芪110重量份党参110重量份丹参70重量份
     葛根90重量份山楂90重量份当归65重量份
     延胡索65重量份人参28重量份炙甘草22重量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为:
     黄芪120重量份党参100重量份丹参80重量份
     葛根80重量份山楂80重量份当归60重量份
     人参25重量份炙甘草25重量份炙延胡索60重量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还加入下述重量份的原料药:
     淫羊藿60-100重量份地黄40-70重量份
     黄连40-70重量份灵芝40-70重量份。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为:
     淫羊藿80重量份地黄60重量份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42: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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