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作者:聂士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04
        案例1
        “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918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全额支持诉讼请求
        民事制裁措施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德国)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 ”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 ”商标。宝马公司在本案被告李淑芝的店铺买到了被控侵权服装产品,该服装上载明本案被告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驰公司)为生产商,并标注“ ”“FENGBAOMAFENG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等标识,在世纪宝驰公司的网站及店铺上亦显著标注 “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宝马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 ”“FENGBAOMAFENG、等标识,与宝马公司的“ ”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宝马公司关于经
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对世纪宝驰公司处以10万元的民事制裁措施。
        【法官点评】
        本案是2012年北京法院判决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再次明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突破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额的限制,并且,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 法国公鸡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3969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团购网站属于销售者
        应尽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等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本案被告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今日都市公司)经营嘀嗒团网站,其与本案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走秀网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限时团购平台,为走秀网公司推广“LE COQ SPORTIF ”品牌的运动鞋。今日都市公司在嘀嗒团网站上发布了以下团购信息:今日团购:……99元包邮抢购原价480元走秀网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旅行鞋一双。100%正品保证!……商家将于团购结束后48小时内发货,有关产品咨
询和发货的问题请拨打走秀网全国,走秀网竭诚为您服务。该网页上还发布了上述运动鞋的照片,并标注了 标识。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旅游鞋的包装盒带有与 商标相同的标识;鞋盒一侧贴有法文商品标签,并标有中文的走秀编码1005684 市场价480”;鞋面印有 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鞋垫贴有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株式会社迪桑特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走秀网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 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今日都市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其并不直接在销售平台上向消费者兜售商品,而以限时团购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其推荐的商品,达到了与走秀网公司合作的目的,二者属于共同销售。根据今日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其未尽审查义务,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法官点评】
        电子商务在现代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服务的提供也是多样的,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界定了团购网站的销售者属性、团购网站对商品来源及权利状态的审查义务及团购网站的法律责任问题。赋予团购网站销售者的法律地位及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这既有助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又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审理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良性发展,维护合法有序的电子商务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原告雷光、李乃强诉黄力
        等七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瀚霖生物
        技术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
        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3975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判断专利抄袭应当以接触可能性和不
        具有实质性特点为要件
        【案情介绍】
        200687日,凯赛生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610029784.6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配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配方法发明专利(下称在先专利),公开日为2008213日,授权日为201139日。201112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在先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李乃强、雷光。原凯赛公司员工王志洲、葛明华从凯赛公司离职后加入山东瀚霖公司。20104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60266.4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公开日期为2011316日,发明人为本案七名被告黄力、刘双江、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葛明华、王志洲。2012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七被告的专利发
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瀚霖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雷光、李乃强诉称:雷光、李乃强二人参与了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的制定以及后续优化试验工作,是相关技术方案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与山东凯赛公司使用的标准化操作程序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相同,核心工艺参数与上海凯赛公司已经授权的第200610029784.6号专利相同。雷光、李乃强对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七名被告未作出实质性贡献,无权署名,其冒名剽窃行为,侵犯了雷光、李乃强的署名权。
        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与雷光、李乃强在先专利对比,发现二者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加上王志洲、葛明华有可能接触雷光、李乃强的技术方案,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申请,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遂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二、确认黄力等七被告侵犯原告雷光、李乃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署名权;三、判决黄力等七被告在《科技日报》上向原告雷光、李乃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雷光、李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名被告及第三人瀚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曾经被世界科技领域最具权威的《自然》杂志专文介绍,被《人民法院报》等媒体称为中国专利署名第一案。
        发明人署名权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前者属于人身权,后者属于财产权,相互之前并无从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专利署名权并非来源于专利权人的认可,而是来源于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双方技术方案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控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但是两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有可能构成对原告的抄袭;当然,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的除外。
        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存在以下情形:(1)共同抄袭。例如本案中葛明华、王志洲均接触了原告在先技术方案,略加改动后申请专利,二人即构成共同抄袭;(2)明知专利系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与抄袭者存在共同故意,也属于共同抄袭;(3)不知晓专利为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抄袭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案例推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
        股份有限公司与精伦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1)朝民初字第17348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国内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侵权第一案
        【案情介绍】
        乐视网公司享有电影《画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精伦电子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以下简称精伦H3播放器)连接互联网后以电视为终端通过其网站直接提供电影《画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提起侵权之诉。精伦电子原审答辩称:1、乐视网信息公司并未获得电影《画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精伦H3播放器只是一个类似于电视机机顶盒的中间产品,是一台纯粹的互联网视频播放设备,所有视频内容均来自互联网,精伦H3播放器本身不内置任何内容;3、精伦H3播放器的工作原理是从互联网视频网站自动获取视频内容,精伦电子公司只是提供链接服务,并未实施任何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乐视网公司取得了电影《画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
、精伦H3播放器在接入互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电影《画皮》,该行为属于乐视网信息公司对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3、精伦电子公司对侵权电影提供了链接服务应当承担停止链接的侵权责任,且因其主观上对作品实施了筛选和编排行为,附有丰富的影片信息,涉案的链接行为具有特定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2:16: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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