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放大学《国际私法》章节案例讨论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国际私法》章节案例讨论参考答案
案例讨论1:凯麦尔诉塞维尔案讨论区
案情:
一位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维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维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请思考: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案例讨论2:香港甲银行诉我国乙公司案
案情
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
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请思考:
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参考答案: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讨论3:甲公司诉皮埃尔案
案情
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思考: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讨论4:俞某诉山口子女抚养权纠纷案
2008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女。200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1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女儿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女儿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参考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该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
权益的法律”。由此可见,本案中,中国法律和日本法律都可以适用,关键在于确定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因为被扶养人一直生活在中国,其经常居住地和其监护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都在中国,因此与中国具有最为密切的联系,中国法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案例讨论5:方某诉柳某离婚案
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2011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旅游,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之后返回澳大利亚。2011年10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短暂相处后,于10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柳某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奔驰轿车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1)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
(2)如受理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参考答案:
(1)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案例讨论6:李某遗产继承案
案情:
李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201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李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李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请思考:
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不动产中,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例讨论7:吴某诉蔡某产权案
案情
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全部房款,并将
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丈夫蔡某同意出卖房产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吴某在马来西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1:21: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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