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甘布罗伦迪亚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周平 
【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周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布罗伦迪亚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甘布罗伦迪亚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甘布罗伦迪亚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常雨轩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雨轩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雨轩 
【代理律所】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甘布罗伦迪亚股份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的透析器系用于
血液净化,基本功能即为清除毒素分子,被诉决定就此进行概括表述正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需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鉴于甘布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未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为透析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中空纤维束过滤装置可用于流体分离,流体包括气体和液体,对比文件1实际已经给出了将中空纤维束装置用于液体过滤的启示。本申请血液过滤属于液体过滤,采用具
有中空纤维束的过滤装置作为血液透析的过滤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的过滤装置应用于血液透析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卷曲纤维占85-95%,非卷曲纤维占5-15%。对比文件1公开了纤维束中卷曲纤维至少占75%,给出了采用大于75%的卷曲纤维的纤维束的启示。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过滤流体的性质,通过有限次实验可以将卷曲纤维的范围具体确定到85%以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甘布公司明确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2-14是否具备创造性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甘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甘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
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对于现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是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通过阅读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而得出的理解。    本案中,甘布公司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甘布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性能良好的透析器”不当,应为“提供一种具有改善的毒素分子清除效果的透析器”。本院认为,本申请的透析器系用于血液净化,基本功能即为清除毒素分子,被诉决定就此进行概括表述正确,该异议不能成立。    甘布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获得本发明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本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需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用于流体分离的中空纤维束过滤装置,即可用于液体过滤,而将过滤装置使用于血液透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中空纤维束的过滤装置使用于本申请的血液透析。被诉决定就此认定正确,甘布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区别特征(2),甘布公司上诉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卷曲纤维比例能对透析效果产生影响,设置5至15%的非卷曲纤维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大于75%的卷曲纤维的纤维束的启示,该区别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常规手段通过有限次实验容易得到。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前述争议取决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通过改变透析器的中空纤维束的卷曲纤维比例来改善透析效果的技术教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1给出了弯曲纤维比例占纤维束中纤维的比例至少50%、最好至少75%的技术启示。与此同时,对比文件1还教导:纤维束应被压缩获得理想的充填因数(说明书第2页第63-64行)。弯曲纤维的弯曲幅度过
大可能导致纤维的交叉(说明书第3页第43行)、纤维束的压缩不宜导致液体横向流径的形成(说明书第3页第58、59行)或纤维的坍塌(说明书第3页第62、63行),并明确指出中空纤维束中可以添加非弯曲纤维与弯曲纤维混合(说明书第3页第6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对比文件1可知,弯曲纤维对于透析效果的作用、在压缩充填中的问题以及非弯曲纤维加入弯曲纤维可以改善相应问题,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改变透析器中空纤维束的卷曲纤维比例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其可从现有技术中获得通过改变透析器中空纤维束的卷曲纤维比例来改善透析效果的技术启示,存在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通过有限次的实验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被诉决定的该项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布公司关于区别特征(2)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申请评价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4:24: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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