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

祖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媛杨述唐颖 
【审理法官】陆媛杨述唐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祖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当事人】祖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当事人-个人】祖琳 
【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祖琳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南京医药公司未与TPO所有权人签订契约,公然募集资金,涉嫌欺诈配发股票,要求江苏证监局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江苏证监局经调查核实后向上诉人作出《复函》,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血小板生成素(TPO)及其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申请人是南京康星公司,上诉人亦自认TPO专利权人是南京康星公司。因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举报,并非直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为监管部门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提供证据线索,故上诉人与江苏证监局就涉案举报所作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祖琳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祖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1:16: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1日,祖琳向江苏证监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医药公司)未与TPO(血小板生成素)所有权者签订契约,却公然在上交所配股募集5716万元,涉嫌欺诈配发股票,极大地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江苏证监局调查核实严肃处理,责成南京医药公司重新发布公告,向广大股民及TPO项目真正的拥有者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江苏证监局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要求南京医药公司出具专项说明,并调取了TPO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京医药公司配股说明书、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江苏证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2月19日向祖琳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南京医药公司在此次配股过程中240万瓶/年纯天然TPO原料药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取得了原南京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准,240万瓶/年TPO粉针剂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取得了原南京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准,并履行了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2020年2月25日江苏证监局向祖琳邮寄送达该《复函》。祖琳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证监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江苏证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股市违法违规行为。    庭审中,祖琳称:1.其是针对江苏证监局作出的《复函》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该《复函》没有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江苏证监局对南京医药公司19
97年配发股票中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理;2.其是TPO发明人之一,TPO的专利权人是南京康星生物医学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康星公司),其是南京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进行涉案举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祖琳因认为南京医药公司未与TPO所有权人签订契约,涉嫌欺诈配发股票,要求江苏证监局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江苏证监局经调查核实向祖琳作出《复函》,祖琳认为该《复函》没有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江苏证监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江苏证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股市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祖琳自认TPO的专利权人是南京康星公司,其是南京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举报。因祖琳并非TPO的专利权人,其与南京康星公司是不同的主体,祖琳提出的涉案举报事项,并非直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江苏证监局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
据。因此,祖琳与江苏证监局对涉案举报所作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祖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祖琳上诉称:上诉人无论作为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举报,均系直接维护自身(含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与江苏证监局对涉案举报所作处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和结果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祖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终15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鲁颂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蕾、乔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祖琳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1日,祖琳向江苏证监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医药公司)未与TPO(血小板生成素)所有权者签订契约,却公然在上交所配股募集5716万元,涉嫌欺诈配发股票,极大地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江苏证监局调查核实严肃处理,责成南京医药公司重新发布公告,向广大股民及TPO项目真正的拥有者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江苏证监局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
进行了调查核实,要求南京医药公司出具专项说明,并调取了TPO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京医药公司配股说明书、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江苏证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2月19日向祖琳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南京医药公司在此次配股过程中240万瓶/年纯天然TPO原料药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取得了原南京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准,240万瓶/年TPO粉针剂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取得了原南京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准,并履行了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2020年2月25日,江苏证监局向祖琳邮寄送达该《复函》。祖琳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证监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江苏证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股市违法违规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5:23: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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