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岑宏宇何鹏陈瑞子 
【审理法官】岑宏宇何鹏陈瑞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李石鑫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李石鑫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玉国李石鑫 
【代理律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为“肘节机构"这一技术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9:32 
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住所地:巴巴多斯圣迈克尔区贝尔维尔8街。(138thAvenue,Belleville,P.O.Box836E,St.Michael,Barbados)。
     授权代表:威廉·J·巴斯(WilliamJ.Bass),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鑫,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社区洪田上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斌骥,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洛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洛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石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安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表示不参加庭审,并已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洛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4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带有可密封盖的
容器"、申请号为200780011665.0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关于一种可密封容器的技术方案,包括外壳、盖子、按钮、密封件、肘节机构五个部件,能够实现单手按压按钮来对密封件发出锁止或解锁的指令,并具体通过肘节机构实现密封件在锁止状态与解锁状态之间的切换。利用特定机械部件的结构、位置和配合关系实现密封件锁止或解锁的各种具体方式均属于常见的现有技术,是特洛伊公司率先将其运用于密封容器领域而作出了本专利这一开拓性发明。“肘节机构"这一名称不是相关领域的专业术语,而由特洛伊公司在申请本专利时自创,用以描述具有“按一下锁定,再按一下解锁"操作过程和状态的推送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即凡是能够达到这个效果的实现方式都属于肘节机构。虽然权利要求1中未写明肘节机构的各个部件及相互配合关系,但鉴于上述多种实现方式都是公知技术、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则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做出与之相符的密封容器。由此也能达到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具备肘节机构功能的各种实施方式与密封容器其他特征相结合即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保护效果。因此:1.不能实现“与按钮和密封件配合实现密封件在两种状态之间移动"功能的实施方式均不属于“肘节机构"的保护范围,无需讨论其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能够实现“肘节机构"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为由,认
定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说明书已给出了肘节机构的两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以合理预测出与之具备相同性能或用途的其他等同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11中的“肘节机构"所概括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限定的“肘节机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的基础上,难以直接或概括得出已记载两种实施例之外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其他结构类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扣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结论均正确。从特洛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5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肘节机构要实现“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交替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功能,涉及到施力机构、复位机构和锁止机构三个部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两个实施例中,实施例2只是卡扣结构的实施例,只展示了与实施例1不同的锁止机构(卡扣机构200),并没有展示与实施例1不同的施力机构和复位机构。特洛伊公司所述的类似于圆珠笔按键、老式电视机按钮等的push-push卡扣机构也只是一种锁止机构,与肘节机构的主体机构、本专利利用到的施力机构(杠杆结构)无
关。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虽然公开了两种锁止结构,但只公开了一种特定的施力结构(杠杆结构)和复位机构,实际上只公开了一种特定的肘节机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上述肘节机构的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施力结构来替代本专利实施例1中的杠杆机构与锁止机构来配合完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本专利并非开拓性发明,而仅是对特洛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7-10四份专利文件所记载的传统技术方案的改进。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特洛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特洛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37: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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