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4.25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0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被告人柴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简要案情】
  某农资经销处负责人柴某从他人处以35元每袋的价格购进3000多袋假冒的金庆种业通单258、远科107、金庆8的玉米籽(市场价格在70元至80元之间)。杨某某作为该店销售及管理人员,明知柴某销售的是假冒种子,而帮忙销售和送货。柴某将其中的1500余袋种子以4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种子而将该种子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95,200元。杨某某与柴某一起向他人销售柴某购买的假冒种子,销售金额71,500元。其中,被告人柴某获利共计2万余元、王某某获利7500元、杨某某获利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典型意义】
  农业是吉林省的重要产业,农业安全问题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种子作为农业种植中重要的一环,如果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农民的生计。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不仅侵害了农业种植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该犯罪的打击,既保证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我国农作物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维护了农业安全。
 
案例2:被告人朱某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超、钱某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从网上购进用于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牌假酒的商标、瓶盖及外包装,并从废品收购站购进上述名酒使用后的酒瓶,制作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酒后向刘某某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为383570元。另扣押朱某某库存的假酒价值达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从朱某某处购买的200000元假酒以2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向姜某某销售假酒36000元(未收到货款),又向平时来买酒的不特定人员销假酒售10580元,销售金额共计256580元。另扣押刘某某库存假酒价值达132199元。被告人钱某某将其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进的假酒向于某某、吕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62100元。另扣押钱某某库存假酒价值达32434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且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在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典型意义】
  茅台、五粮液、国窖是我国著名的白酒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白酒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一旦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会造成一定威胁。对于该商标的假冒,不仅给上述酒类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酒类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对该犯罪的打击,既保证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案例3: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朝阳区利杰手牵手生鲜超市同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第5918994号 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该注册商标
系由苹果图形、“AKSU”英文、“阿克苏苹果”汉字、“AKESU APPLE”英文及其他辅助元素组成。朝阳区利杰手牵手生鲜超市同志街店销售的“旺牌果业”商标的苹果,箱体上显著标注“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并标注产地: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基地出品。该苹果系从郑某二处进购,郑某二为“旺牌果业”商标注册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苹果系郑某二的丈夫丁某从阿克苏市温宿县某村委会处收购。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符合特定品质但未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其享有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必须正当使用。本案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其可在商品的包装箱上标注商品原产地为阿克苏市,但其将“阿克苏”作为商品的名称在包装箱上突出使用,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对证明商标的侵害。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普遍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而本案中被告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确为地理标志证明地区,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从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包装上对地名的使用是否超出正当使用范围层面考虑。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其应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却在商品包装
的箱体上显著标注地名字样,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范围,构成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本案对审理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确为地理标志证明地区情况下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4: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生态公司)为ZL201410622980.9号“具有蓄热保温墙体的日光温室及其搭建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康合作社)建造的日光温室落入东北生态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吉康合作社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某项目的招标信息及技术图纸、照片作为证据。东北生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吉康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自行拆除已建和在建的侵权产品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北生态公司为ZL201410622980.9号“具有蓄热保温墙体的日光温室及其搭建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以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吉康合作社未经权利人东北生态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康合作社提供的某项目招标公开信息未公开相关技术方案,某项目规划设计图取得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无法证明该技术方案被公开,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东北生态公司要求判令吉康合作社自行拆除已建和在建的侵犯东北生态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案涉日光温室的蓄热保温墙体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8:19: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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