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海超于志涛崔宁 
【审理法官】童海超于志涛崔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郭业斌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业斌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复审程序是否违法。郭业斌主张本申请的创造性不属于复审审查范围,复审程序中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一般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并非是指复审程序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作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和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复审程序理应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只是对其具体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所限制。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进行审查时并未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郭业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
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户从主控制程序下载广告软件,并且是一直在线播放广告;2.由输入输出设备输入广告或讯息后把内容传输到编辑和制作系统上;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监控系统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在广告窗口(ABC)上显现出来;3.监控系统如果没有监测到点击,网站
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定的指令,把编辑后的广告或讯息连续不断的显现在用户已经联网的电脑屏幕上,并且分别在电脑屏幕的广告和讯息显示窗口上连续不断的显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获得广告软件以及如何显示广告;2.如何制作广告以及如何向用户显示广告的详细内容;3.如何显示广告和讯息。被诉决定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用户从服务器下载软件进行安装使用以及在线播放广告都是本领域熟知技术,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广告投放方法,首先,广告商在投放模块输入广告相关信息,业务处理主机在广告投放数据库中存入相关信息,上述内容披露了本申请中的输入讯息并对不同讯息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的技术手段;其次,当用户终端浏览发布摘要信息时点击广告文件名,业务处理主机则调用该广告详细信息并通过应用服务器发送至用户终端进行显示,上述内容则披露了本申请中的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的技术手段。再次,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监控系统提供监控功能、在广告窗口上显示广告内容也均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或容易想到的。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
本申请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向用户提供广告的编辑制作功能以及通过点击使用户获得广告的详细内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线播放广告也是本领域的熟知技术,在用户没有点击广告时,将编辑过的广告或信息连续不断地显示在窗口中保证广告连续地播放,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相对于现有技术亦未带来有益的效果,不具有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郭业斌二审中明确本申请权利要求2-9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具备创造性,所以,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9亦不具备创造性。    郭业斌主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申请技术领域不同,没有关联性。本案中,被诉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
技术。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为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亦均解决由于用户转换不同网页而使正在播放的广告产生中断的问题。郭业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郭业斌主张对比文件1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以及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时应围绕现有技术公开的全部内容,而非限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的独立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郭业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中虽使用“容易想到”“相当于”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时的用语,但被诉决定仍然系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郭业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郭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业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郭业斌的诉讼请求。    第15014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4:52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业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业斌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业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49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重新裁判。事实和理由:1.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技术领域不同,缺乏关联性。2.对比文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从何处下载软件,对比文件1没有技术手段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
复审决定和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比对的基础,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4.创造性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5.被诉决定中以“容易想到”“相当于”作为审查依据,违反了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的基本审查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业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郭业斌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010294596.2,名称为“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以及组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11年3月2日,申请人郭业斌。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6年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权利
要求1-9为:
     “1.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a步骤:网络使用者通过客户机终端连接主控制程序,然后下载广告软件,并点击安装、运行此软件后,在网络使用者的电脑显示器桌面任意位置上显现一组广告讯息窗口如(A,B,C);
     b步骤:在广告窗口上显现与广告商发布讯息相匹配的广告讯息提示;
     c步骤: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d步骤:监控系统监测用户的联网状态和点击信号,一旦有了点击,依据点击产生的代码,把和这个代码相关的、更详细的内容从存储设备中调出,传输到用户的电脑屏幕上;
     e步骤:广告窗口(A,B,C)不依赖网页;
     f步骤:通过上述的这种网络广告或讯息的发布方法,可以从不同的广告窗口(A,B,C)
上获取与用户相关的讯息,从而能够更有针对性地为产品或厂商选择要发布的广告和讯息,保证了广告和讯息发布的效果;
     还包括如下步骤:
     1)由输入输出设备输入广告或讯息后把内容传输到编辑和制作系统上;
     2)由编辑和制作系统对输入的讯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并对不同的讯息分别给予一个代码后传输到存储设备上;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48: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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